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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9-30 来源:

【案例标题】上诉人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克峰、靳明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审...

上诉人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55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段银环,女。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梅,女。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女,新乡市牧野区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段西山, 男, 1952 年 10 月 24 日出生, 汉族, 住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 102 号平房 143 号。

委托代理人肖建濮,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商城)与被上诉人张桂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0 月 26 日作出(2007)卫滨 民一初字第 615 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环商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 年 11 月 30 日,张桂梅到金环商城购物时被金环商城内送货的 推车撞倒。2005 年 12 月 16 日,张桂梅经新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 骨外侧撕裂骨伤,并被建议门诊治疗。2006 年 2 月 25 日张桂梅又经市中医院诊断为陈旧 性平台骨折及骨质疏松症。2006 年 5 月 20 日,张桂梅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 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颈骨平台陈旧性骨折。该院的处理意见为建议张桂梅住院手术治疗。因 张桂梅与金环商城协商赔偿未果, 张桂梅于 2006 年 3 月 8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 过程中,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 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桂梅的伤情进行鉴 定。2006 年 7 月 12 日,该中心作出豫新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 146 号司 法鉴定书。结论为:1、张桂梅伤残等级为八级;2、张桂梅 2005 年 11 月 30 日前(未受 伤时)自身的骨病是骨质增生,产生的原因系自身退行性改变,可以引起关节疼痛,影响关 节功能;3、张桂梅右胫骨上端外侧撕裂骨折,髋骨骨折系暴力作用的结果,与其自身的骨 质增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张桂梅目前存在的右膝关节功能受限主要是由于膝关节外伤并 发创伤性关节炎所致, 外伤参与度应为 60%。

2007 年 1 月 12 日, 张桂梅到人民医院治疗, 诊断结论为:张桂梅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右膝骨关节痛。该院的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补 充钙质,并须加强护理,避免摔倒再次外伤。张桂梅于 2005 年 11 月 30 日至 2006 年 5 月 18 日期间在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 638.2 元;于 2006 年 3 月 7 日至 2007 年 6 月 28 日期间在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共花费 8245.1 元; 于 2006 年 3 月 15 日至 2006 年 7 月 5 日期间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 173.9 元;2005 年 5 月 至 2007 年 6 月 25 日期间外购药共花费 12559.4 元,花费挂号费 64.5 元、交通费 80 元、 购轮椅、拐杖花费 1216 元。另张桂梅摔伤后雇用护工进行护理,每月费用为 500 元。案 涉鉴定费用 3800 元,由张桂梅预交 800 元,金环商城预交 3000 元。河南省 2006 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8667.97 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 10644 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桂梅到金环商城购物时被送货推车撞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金环 商城作为经营管理者, 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张桂梅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 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金环商城对张桂梅所受损失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张桂 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 15000 元(在人民医院、中医院等处诊治及外购药所花费用共计 21616.6 元,结合案情及张桂梅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 15000 元) ,挂号费 64.5 元,交 通费 80 元,购轮椅、拐杖费用 1216 元,营养费 900 元(按每天 10 元计算三个月) ,护理 费 3700 元(从 2005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2006 年 7 月 12 日即评残之日止,按张桂梅主张 的每月 500 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 2006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667.97 元、 伤残等级八级、 外伤参与度 60%计算 6 年, 共计 31240.69 元。

上述费用共计 52201.19 元,金环商城应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即 10440.24 元。金环商城主观无恶意,且未直接 实施侵害张桂梅的行为, 而仅负有管理上的责任。

故对张桂梅要求金环商城支付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桂梅要求金环商城赔偿评残后六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张桂梅要求金环商城赔偿其购置电动车的费用 2500 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段西山为金环商城员工,其在本案纠纷中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且其本人也未实施侵权 行为。张桂梅要求段西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因金环商城 申请鉴定的理由为张桂梅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骨病, 要求对事发前后张桂梅骨病差异进行 鉴定。现鉴定结论为张桂梅的骨折系暴力作用的结果,与其事发前自身骨病无因果关系,这 与张桂梅的主张一致。

故应有金环商城承担鉴定费 3160 元, 由张桂梅承担鉴定费 640 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张桂梅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轮椅、拐杖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10440.24 元;二、驳回原告张桂梅要求被告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 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张桂梅要求被告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评残后六年的 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原告张桂梅要求被告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电动车 2500 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桂梅要求被告段西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 1847 元,鉴定费 3800 元,由原告张桂梅承担 1640 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环商城有 限责任公司承担 4007 元。 金环商城上诉称:1、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张桂梅应当就其在上诉人处被撞 倒摔伤、 上诉人存在过错、 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所受损伤有因果关系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2、 张桂梅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诉人处被撞倒摔伤, 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 应当依法驳回 其诉讼请求; 3、 张桂梅称段西山认可其在上诉人处被撞伤的事实, 但段西山不在事发现场, 并不了解张桂梅受伤的经过, 且段西山未听到其他人反映张桂梅是在上诉人处被撞伤的。

就 张桂梅提交法庭的录音资料而言, 段西山在其中始终否认或者称不了解张桂梅主张的事发过 程;4、原审法院认定张桂梅系被上诉人的送货推车撞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经营的业务为 场地租赁, 根本不会使用送货的推车, 即使有可能是商场内的商户使用的送货推车撞到张桂 梅,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5、张桂梅的治疗费用及购买轮椅等器具的费用已超出合理 范围,依法不应获得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 销并改判驳回张桂梅的诉讼请求。

张桂梅辩称:通过原审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可以认定答辩人系在金环商城被撞 伤。答辩人在金环商城购物,从对方的招牌上无法辨别金环商城的经营范围仅为摊位租赁。

作为消费者, 答辩人认为金环商城本身就是经营者。

金环商城以其经营范围进行抗辩系推卸 责任,不应获得支持。另原审法院对赔偿范围及数额的审核认定是合法公正的。综上,原审 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桂梅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证明张桂梅受伤 后一直停留在金环商城内, 其间商场内有包括段西山在内的员工到场, 直至张桂梅被送至医 院救治。

本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张桂梅系在金环商城内受伤。

即使金环商城本身并不从事商 品销售经营,但依据二审诉讼中金环商城的陈述,该公司对商场的安全、保洁等方面的工作 是负有管理责任的。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由金环商城对张桂梅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对金环商城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桂梅所受损失的范围,本院认为,张桂梅 年事已高, 且已构成伤残, 原审判决按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并支持其购买轮椅的费用并无不 妥。关于医药费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对张桂梅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并酌情认定数 额,且张桂梅在伤后均系经门诊治疗,外购药物也系合理花费。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费用 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60 元,由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伟强 审 判 员 蒋雪梅 审 判 员 梁国兴 二 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飞

摘要: 段银环、刘进梅、张桂梅、祁艳玲、段西山、肖建濮、新乡市人民东路黄河口皮革厂家属院3号楼4单元8号、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102号平房143号、 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 {地址:1} . 委托代理人 {肖5X} ,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金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商城)与被上诉人 {张2X}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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