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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2-10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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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闵行支公司” )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 591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 下简称“人保闵行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0 月 8 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 2010 年 11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刘某、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 年 9 月 5 日上午 7 时 50 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牌 号为苏 EA2U70 小客车沿梅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川路、真北路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 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梅川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 定,由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损伤后 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 5 个月、90 天、60 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 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 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被告刘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包括医疗费人民币 1581.20 元 (以 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鉴定费 1650 元、车辆维修费 600 元、交通费 477 元、误工费 8000 元、护理费 3600 元、营养费 1800 元、律师代理费 2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 告王某系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员, 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 其就该车辆已经向向被告人保 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949 元,被告同意承担相 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上述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辩称, 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 责任认定属实, 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9 月 5 日 7 时 50 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牌 号为苏 EA2U70 客车沿本市梅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真北路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 梅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相撞, 致原告倒地受伤。

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 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治疗,予左腕石膏外固定,后门诊复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949 元,其余原告自付。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 中心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 62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 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舟状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 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 120-150 日,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为 60 日。由于双 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 本案肇事车辆苏 EA2U70 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某, 其就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 闵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为 122000 元,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 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相关单据,被告王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 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机动车与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人保 闵行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的部分, 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故被告王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 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 1581.20 元,并提供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被 告认为 2010 年 4 月 14 日的医药费发票无对应病历资料,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 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日的就诊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病史资料、医 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 2200.20 元,其中原告支付 1251.20 元,被告王某支付 949 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 1650 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 600 元,并提供定损单和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 477 元,并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酌情确定交通费为 150 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已退休,目前做家政服务,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 8000 元,并 提供所在家政服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所在服务所出具的证明、雇主出具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 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 定护理费为 2700 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 1800 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 费为 1500 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 2000 元,并提供聘用合同、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 1000 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1000 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原告 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 2200.20 元、营养费人民币 1500 元、误工费人民币 8000 元、护理费人民币 2700 元、交通费人民币 150 元、维修费人民币 600 元(其中应支付被 告王某人民币 949 元) ;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 1650 元; 三、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 1000 元;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317 元, 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158.50 元, 由被告王某、 刘某负担 (原 告预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向颖 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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