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梁锋贤、覃永义诉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

发布时间:2012-08-18 来源: 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梁锋贤、覃永义、徐永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刘保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梁锋贤、覃永义诉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徐永芳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港北民初字第 116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锋贤。

原告覃永义,系原告梁锋贤之妻。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坤鹏。

被告徐永芳。

委托代理人江??原告梁锋贤、覃永义诉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 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徐永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1 年 9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 被告徐永芳及委托代理人江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 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锋贤、 覃永义诉称:

2010 年 2 月 7 日 3 时 30 分许, 谢海棠驾驶超载的桂 K15563 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 X359 线由东往西行驶, 至上述地点实施左转弯往贵港市区中心方向 行驶时, 适遇被告徐永芳驾驶桂 RT0697 号出租车搭载原告梁锋贤、 覃永义沿 X359 线由西 往东直行行驶。桂 K15563 号车头与桂 RT0659 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徐永芳、梁锋贤、覃 永义受伤,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0]063 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 确定谢海棠负事故全部责任; 徐永芳、 梁锋贤、 覃永义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梁锋贤损失了 9534 元,原告覃永义损失 27764 元。被告贵 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 签订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

原告向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索赔时遭到 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 37298.77 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农 村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覃永义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为依据来计赔。2、原告两人主张交 通费 1000 元,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来证实。另外,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

1、 两原告为车上人员, 并不属于保险法中的第三者身份,因此要求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2、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并未对两原告承接了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 也未 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永芳辩称: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桂 RT0697 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根据保险约定, 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险内支 付。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2 月 7 日 3 时 30 分许,谢海棠驾驶超载的桂 K15563 号重型 自卸货车沿贵港市 X359 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港区中学路口,实施左转弯往贵港市港 区中学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徐永芳驾驶桂 RT0697 号出租车搭载原告梁锋贤、覃永义沿 X359 线由西往东直行行驶,桂 K15563 号车头与桂 RT0659 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徐永芳、 梁锋贤、覃永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 年 2 月 23 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 06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谢海棠负事故全部 责任,徐永芳、梁锋贤、覃永义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贵港市 人民医院住医治疗, 原告梁锋贤住院 23 天, 花去医疗费 5452 元。

原告覃永义住院 23 天, 花去医疗费 15942 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芳已经垫付原 告梁锋贤医疗费 5452 元、覃永义医疗费 15942 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 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 年,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 ,约定桂 RT0697 号 出租车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 100000 元。

原告覃永 义于 2009 年 3 月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日映工艺厂工作,每月工资 2800-3200 元。被 告徐永芳是桂 RT0697 号出租车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一认字[2011]第 06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 诊断证明书、 费用清单,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日映工艺厂证明、工资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 ,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不 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原告覃永义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日映工艺厂工作,参照其工 资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间工资每月 2800 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 1000 元,但没有提供 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均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435.6 元,没有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 2011 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 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锋贤的损失:医疗费 5452 元,误工费 1113 元 (17652 元÷365 天×23 天) ,护理费 1113 元(17652 元÷365 天×23 天) ,住院伙食补助 费 920 元(40 元×23 天) ,合计 8598 元。原告覃永义的损失:医疗费 15942 元,误工费 7719 元[2800 元÷30 天× (23 天+60 天) ], 护理费 1113 元 (17652 元÷365 天×23 天) , 住院伙食补助费 920 元(40 元×23 天) ,合计 25694 元。

桂 RT0697 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 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因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 分别赔偿给原告梁锋贤 8598 元、覃永义 25694 元,由于被告徐永芳已向原告梁锋贤、覃 永义分别垫付 5452 元、15942 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给原告梁锋贤 3146 元(8598 元—5452 元) 、 覃永义 9752 元 (25694 元—15942 元) , 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徐永芳 21394 元 (5452 元+15942 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梁锋贤 3146 元、原告覃永义 9752 元; 二、驳回原告梁锋贤、覃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732 元,减半收取为为 366 元,由被告徐永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 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 起 七 日 内 预 交 上 诉 费 732 元 ( 帐 户 全 称 :

贵 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费 , 账 号 :

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盛 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恒 涛

原告梁锋贤.原告覃永义,系原告梁锋贤之妻.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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