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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王振英138,中牟县水务局,中牟县水务局局长,都富全与姚会臣、王振英、中牟县公路管理局、中牟县水务局道路交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辛集王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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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富全与姚会臣、王振英、中牟县公路管理局、中牟县水务 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郑民一终字第 42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富全,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会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英,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中牟县解放南路 56 号,组织机 构代码 41621164—5。

法定代表人闫军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新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水务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00529508-X。

法定代表人黄刘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贞,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富全因与被上诉人姚会臣、王振英、中牟县公路管理局、中牟县水务局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 牟民初字第 6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 富全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 被上诉人姚会臣及其与王振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 被上诉人 中牟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玉江、 被上诉人中牟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2 月 12 日 5 时 15 分,许永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饮酒后驾驶陕 AE2233(套牌)北京现代轿车, 沿中三路由南向北行至草宋小清河桥北 35 米处时, 行驶道路左侧撞在了被告都富全放置在中三路路西的水泥预制板上后又驶入道路西 侧沟内翻车,造成二原告之子姚云峰及乘车人李腾飞、冉旭当场死亡,陕 AE2233(套牌)北 京现代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 [2009] 第 0136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都富全负事故的次要 责任,二原告之子姚云峰无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500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 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都富全违法占用道路,其放置的预制板影响了道路畅通,致使许永康 驾驶的车辆撞在预制板上,因此,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 的损失为:

丧葬费 12408 元、 死亡赔偿金 89080 元计 101488 元, 由被告都富全负担 30% 计 30446.4 元;根据被告都富全的过错程度、承受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 水平,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 10000 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 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姚会臣、 王振英各项损失四万零四百四十六元四 角;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公路管理局、中牟县水利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530 元,由被告都富全 负担 811 元,原告负担 2719 元。

上诉人都富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有关事实没有查 明, 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 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审诉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会臣、王振英答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明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却占用道路存放预制板,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牟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其不是该段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法 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牟县水务局答辩称:桥面道路不属于其维护管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 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中上诉人 都富全违法占用道路, 致使许永康驾驶的车辆撞在其搁置路边的预制板上, 导致该交通事故 的发生, 都富全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

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 认字[2009]第 0136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富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 此判令上诉人都富全承担 30%赔偿责任无不妥。都富全上诉称许永康和冉京州对此应承担 责任的理由,因许永康、冉京州与姚会臣已达成和解且一审撤诉,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

上诉人都富全上诉称中牟县公路管理局和中牟县水务局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因其对 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811 元,由上诉人都富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继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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