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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赵新琴、张建喜、张建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7-18 来源:

摘要: 刘建军、李曙光、张建明、杨迎春、李平珍、王润泽、赵双虎、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 {张2X} 、 {李4X} 、原审周敬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1)三民四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赵新琴、张建喜、 张建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 21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负忧?嫡痉?煞?袼??晒ぷ髡摺 原审被告张三群,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赵新琴、 张建喜、 张建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008) ? 该癯踝值?516 号民事判决,于 2008 年 12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 年 3 月 10 日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4 月 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分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陈俊,被上诉人赵新琴、张建喜、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原 审被告张三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 年 6 月 2 日下午 8 时 10 分左右,被告张三群无证驾驶豫 SXD873 号两轮摩托车沿 312 号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818KM90M 处时,在道路路线偏北处与相对 方向张广富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

致使张三群和张广富车上乘人赵新琴受伤, 张广富 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 年 6 月 22 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 2008075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广富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程序规范安全,文明驾 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三群未取得 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 的次要责任。3、赵新琴无责任。张广富与原告赵新琴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三人,长子张 建喜,为言语残疾人(一张) ,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次子张建明,女儿张建霞。在本案诉 讼中,张建霞明确表示,其不愿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其有关民事权利。另查明,2008 年 1 月 7 日,被告张三群在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豫 SXD873 号两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 2008 年 1 月 8 日至 2009 年 1 月 7 日。原审认为,被告张 三群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广富驾驶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 张广富违反交通规则, 应当减 轻被告张三群的责任,被告张三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 责任限额的部分, 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 则, 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 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 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 责任, 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 其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被 告张三群承担。本案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张广富丧葬费 10500 元、死亡赔 偿金 61625.6 元(3851.6 元×16 年)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广富死亡,原告赵新琴、张建 喜、张建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 后果及经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35000 元。张建霞自 愿放弃对被告张三群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予以准许。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之 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三群赔偿原告赵新 琴、 张建喜、 张建明死亡赔偿等各种损失共计 107125.6 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审赵新琴、张建明、张建喜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 1000 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分 公司负担 400 元,赵新琴、张建喜、张建明负担 600 元。

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2 条财 产损失概念的界定过窄,且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2、一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的理解,违背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即仅局限于法条的字面文意, 而不服法条的前后逻辑关系。3、认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即责任人自己也具有 重大过失。4、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

被上诉人赵新琴、张建喜、张建明以及原审被告张三群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 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赵三群签订的豫 SXD873 号两轮摩托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因原审被告张三群无证驾驶, 上诉人财保信阳 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因此, 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 信阳分公司代原审被告张三群赔偿被上诉人赵新琴、张建喜、张建明损失并无不当,但未判 决原审被告张三群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认为判决精神抚慰金的不当理由,经查,此次 交通事故造成张广富死亡, 给其亲属身心带来很大痛苦, 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为适当。

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008)?该癯踝值?516 号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财保信 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三群赔偿赵新琴、 张建喜、 张建明死亡赔偿金等各种 损失共计 107125.6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008)?该癯踝值?516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 告赵新琴、张建喜、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张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赵新琴、张建喜、张建明各 种损失共计 107125.6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0 元由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张三群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杨荣光 崔仁海 左立新 二 OO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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