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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22 来源: 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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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德之一案执行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榕执复字第 3 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小林德之,男,1973 年 7 月 18 日出生,日本国人,住日本国琦玉县鸿 巢市大芦 1241 番地。委托代理人李云清(小林德之的妻子) ,女,1972 年 12 月 22 日,汉族,住福清市 龙田镇西亭村。
委托代理人李云华(李云清胞妹) ,女,1975 年 12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宏 路镇宏兴新村 6 号楼 103 室。身份证住址福清市宏路镇宏兴村 6 号楼 302 室。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农村基金会遗留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住所地长乐市 漳港镇人民政府。
代表人林国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云飞,男,1978 年 9 月 8 日出生,汉族,长乐市漳港镇人民政府工作 人员。
被执行人李俊(又名李俊伟) ,男。
被执行人陈利勇,男。
申请复议人小林德之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04)长执行字第 1403-3 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 2009 年 1 月 19 日该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李俊之妻李云惠在中国 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 4548901007000900197105、454890101880692520 两个帐户上 的人民币 177588.74 元,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属其夫妻共同所有;而案外人小林 德之主张此存款系其所有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俊与李云惠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小林德之的妻子李云清与李云 惠系姐妹。李云惠自 2001 年 8、9 月间到日本务工,至 2008 年 4 月间回国。2008 年 5 月 27 日, 案外人曾从日本三井住友银行汇款 420 万日元到李云惠在中国银行福建省福清市 龙田支行的帐户上(455332001880458036) ,目前此帐户已无存款。2008 年 10 月 7 日 李云惠在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开立两个帐户, 帐号分别为 4548901007000900197105 与 454890101880692520。同日,李云惠在 4548901007000900197105 帐户上存入人 民币 17 万元; 在 454890101880692520 帐户上存入人民币 7583 元。
2009 年 1 月 19 日, 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李云惠上述两个帐户上的存款。
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汇款凭证、 李 云惠开立帐户的历史交易清单、存折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民委员会 出具的证明、被执行人李俊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实。
又查,长乐市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 70427 号民事判决、 (2003)长经初字 第 01761 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俊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而拒不履 行, 且从 2006 年 6 月至 2008 年 12 月间, 被执行人李俊在银行存款累计达人民币 874200 元, 以其妻子李云惠名义在银行存款累计达人民币 277623 元。
李俊现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 判决罪而被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俊与李云惠系夫妻关系。2009 年 1 月 19 日,长乐市人民法 院作出(2004)长执行字第 1403-2 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划拨李云惠在中国银行福州 市鼓楼支行 4548901007000900197105 与 454890101880692520 账户内的存款时,该 两个账号的户名系李云惠。
现案外人小林德之主张该两个账号内的存款是其所有, 但无直接 证据证实, 故其复议主张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正确, 应予维持。
综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小林德之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卢 秋 华 张 俊 郑 乐 影 二 00 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 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 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 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 并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郑 凌 宇
原住福清市龙田镇北庄村北郑42—2号,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陈利勇,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金峰镇丰韵楼404室. 申请复议人小林德之不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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