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土地补偿 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东堡村民委员会与董学良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0-28 来源: 香兰一村民倒卖土地案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上深沟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 合同约定:“上诉人以现有居民住宅区及村委会所属产权的建筑物用地,由被上诉人出资...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东堡村民委员会与董学良土地补偿 费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沈民(2)房终字第 33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东堡村民委员会。地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 镇东堡村。

法定代表人:戴洪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张宁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董学良,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滨,男,1963 年 11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 南大街 30 号 4-1-3。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东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堡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董 学良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 161 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1 月 30 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 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3 月 27 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张宁宁,被上诉人董学良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 年 5 月 22 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 规定:

被告转让给原告 10.2 亩土地转让费为每亩人民币 15, 000 元, 合计人民币 153, 000 元。

转让期限 2002 年 5 月 30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

原告在此地耕种黑豆和树木等。

2006 年 5 月该地依法征用,征地单位向被告每亩按发放土地补偿费人民币 80,000 元, 根据被告 2006 年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 75,000 元,但 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补偿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 年 5 月 28 日原告与张立春转让原告二亩土地。原告与张立 春对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张立春于 2006 年 8 月 24 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 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应按每亩人民币 75, 000 元计算并支付原告 10.2 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 765,000 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 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 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 765,000 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4,160 元,由原告负担人民 币 1,500 元,被告负担人民币 12,660 元。

上诉人东堡村民委员会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 161 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流 转所得的土地,而非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因该诉争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被上诉人仅有 权利得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而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

一审法院的错误 判决使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了两次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 同时也意味 着,该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将得不到任何补偿。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 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 161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 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学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学良基于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董学良实 际耕种、经营所争议的土地。现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土地的补偿款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因此, 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董学良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并 且上诉人村委会收取被上诉人董学良土地使用转让费是否为有效的行为, 诉争土地被征用后 的补偿款如何分配,希望你院在重审时查明诉争土地性质,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综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 161 号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董 马 菁 岩 李 方 晨 二 0 0 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 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记 员 高 书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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