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群,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案,物权案所有权确认,贾艳瑞、李航与李成群、朱爱云所有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09 来源: 东台叫朱爱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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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瑞、李航与李成群、朱爱云所有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惠民一初字第 107 号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惠民一初字第 107 号 原告贾艳瑞,女。原告李航,男。
法定代理人贾艳瑞。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范玉军。
被告李成群,男。
被告朱爱云,女。
原告贾艳瑞、李航与被告李成群、朱爱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11 月 26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瑞 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被告李成群、朱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 年 12 月 6 日,原告贾艳瑞前夫、原告李航之父、二被告之子李峰 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肇事方共赔偿原、 被告各项费用 130 000 元, 当时钱由二被告保管, 二被告向原告贾艳瑞承诺该款用于日后建房。2008 年 7 月份,原告在建房中期因无力支付 建房款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支付 30 000 元后即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二 原告赔偿金 35 000 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01 年 12 月 20 日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交通事 故肇事方赔偿原被告各项费用 135 000 元的事实。
2、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 2008 年 8 月 12 日对贾艳瑞、朱爱云的调 查笔录各一份, 证明原告前夫李峰死亡时的赔偿金由二被告保管且于 2008 年 7 月份二被告 返还原告赔偿金 30 000 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请。
赔偿金应扣除被告花费后再分。
事故赔偿金一共是 115 000 元,二被告支付了丧葬费、汽车修理费,还了买车时借的钱,盖房时二被告已经给了原 告贾艳瑞 30 000 元,不会再给原告钱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证人王 XX、朱 XX 证明两份,证明当时买出租车的时候借了 30 000 元,拿到赔 偿金后才还。
2、2009 年 1 月 8 日郑州市政府机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修理李峰出 租车共花费 25 000 元。
经审理查明,2001 年 12 月 6 日,原告贾艳瑞前夫、原告李航之父、二被告之子李 峰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肇事方王飞亲属与李峰亲属就赔偿问题于 2001 年 12 月 20 日有 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原、被告各项费用 135 000 元。原告贾艳瑞与被告李成群及 见证人王建立在赔偿协议上签字、 捺?E獬タ钣啥 桓姹9堋1桓胬畛扇河门獬タ钪 Ц 读死 罘宓纳ピ岱选T 婕盅奕鹪?008 年 7 月份建房时,二被告支付了 30 000 用于建房。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对贾艳瑞、朱爱云的 调查笔录各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 被告作为受害人李峰家属, 在李锋意外身亡后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 肇事方将赔偿款全部支付, 该赔偿款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丧葬费、 死亡补偿金及车辆损失。 该款除支付丧葬费、车辆修理费以外的费用由二被告保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妻子及儿子, 要求二被告返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 被告并未就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进 行协商且赔偿数额并未按法定赔偿数额计算, 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 及汽车修理费后原、 被告平均分配较为合适。参照豫公(通)[2000]259 号《河南省公安 厅关于印发 2000 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 ,事发时,按法律规定, 丧葬费标准为 1500 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丧葬费 5000 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 告虽提供郑州市政府机关汽车修理厂证明证实汽车修理费用, 但未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 故 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均认可汽车修理费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为 4000 元。对于被告 提供的王 XX、朱 XX 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证言与被告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另外赔偿款中 并未包括此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 偿。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群、 朱爱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艳瑞、 李航赔偿款 33 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675 元,二原告承担 50 元,二被告承担 6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雪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 范兴广 二 00 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 牧
被告李成群,男,1946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朱爱云,女,1947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贾艳瑞、李航与被告李成群、朱爱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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