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行政判决书,许霆案二审判决书,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张振荣诉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1-02 来源: 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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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荣诉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 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驻法行终字第 156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荣,男。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自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志套,男。
上诉人张振荣诉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 (2009)遂行初字第 2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 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刘志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1 月 18 日为刘志套颁发了遂集用(2008)第 033 号集 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志套;座落:边子张村 13 组;用途:住宅用 地;使用权类型:集体划拨;使用权面积:144 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刘志套系常庄乡边子张村村民,其原名张志套,后改名刘志套。1983 年刘志套在本组荒地上建砖瓦房 2 间居??991 年村组统一规划宅基地时,因该 2 间房屋占 地面积达不到标准宅基地的面积,村组又给其划拨了一处宅基地。1994 年遂平县人民政府 就该处划拨宅基地为刘志套颁发了遂集建(1994)字第 1213486 号土地使用证。因刘志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期单身生活,经常不在家,加之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在其宅基地上建房。2007 年因刘志套 在 1983 年所建的 2 间房屋年久失修, 刘志套决定放弃村组为其划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并申请该 2 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作为其宅基地,由其继续使用。经村组及常庄乡人民政府同 意并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遂平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1 月 18 日为刘志套颁发 了遂集用(2008)第 033 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该宗南北长 18 米,东西宽 8 米,面积为 144 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归刘志套使用。2009 年 3 月刘志套认为张振荣侵犯了其该宗宅基地 的使用权, 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张振荣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志套颁发的遂集用(2008) 第 033 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后,认为该颁证行为违法,影响了其通行权,向遂平县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振荣的宅基地和房屋位于刘志套 2 间房屋的东侧,双方使用的宅 基地互不重叠。张振荣家的大门朝南,门前是一条乡村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 有为农村集体和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刘志套 1983 年在本 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 按照历史遗留问题为刘志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认定事实清 楚, 适用法律正确, 办证程序合法。
虽然 1994 年刘志套所在村民组为其划拨了一宗宅基地, 但其至今并未使用该宗宅基地, 且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己被集体收回, 土地使用证也己被遂平 县人民政府作废, 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再为刘志套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志套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经村组和乡政府审核同意, 该处宅基地并未占 用村组规划道路。
刘志套的土地使用证与张振荣的土地使用证互不重叠, 且刘志套在此宅基 地上建房并不妨碍张振荣的通行权。
故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志套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的行政 行为不侵害张振荣的合法权益,对张振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张振 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张振荣负担。 上诉人张振荣不服上诉称:1、刘志套的(2008)第 033 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宅基地 占用的是边子张村 13 组规划并至今一直使用的公路,有上诉人提供的边子张村 13 组的宅 基地图和边子张村委的证明为据, 足以说明刘志套占用了村组规划的道路, 且被上诉人对这 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 但原审法院又认为刘志套未占用村组规划的道路, 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刘志套在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妨碍上诉人的通行权,妨碍了 上诉人计划在西边建门面房搞超市和农产品加工。3、被上诉人为刘志套颁证程序违法,在 没有四邻签字,没有公示的情况下,草率地收回刘志套的老证,又重新颁发新证,随意更改 宅基地位置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刘志套有两套身份证,在县城已结婚定居,不符合在农 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颁证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 (2009)遂行初字第 23 号行政判决。2、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志套颁发的遂集用(2008) 第 033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振荣与刘志套现系东西邻居,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志套颁发的遂集用 (2008)第 033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与张振荣所使用的宅基地互不 重叠。且张振荣家南邻路,正常向南出行,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张振荣的通 行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振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 50 元,由张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梁 ?∶?二 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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