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待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车险,冯亚斌与邵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刘洪
发布时间:2014-03-09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西安市双峰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张东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本文书还有366字...
冯亚斌与邵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 司、刘洪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虞民初字第 32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亚斌,男。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邵恩川,男。
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发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延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市新建街。
(未 提交法人代表证明书) 被告刘洪伟,男。
原告冯亚斌诉被告邵恩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 堡保险公司) 、刘洪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冯亚斌 2011 年 3 月 3 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分别向原告、 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 原告冯亚斌变更诉讼请求、 申请追加刘洪伟为被告, 本院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变更申请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本案于 2011 年 4 月 18 日在本 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冯亚斌的委托代理人丁伟、 被告刘洪伟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邵恩川及委托代理人和吴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亚斌诉称;2010 年 12 月 3 日,刘洪伟驾驶鲁 RNJ767 号三轮车将原告冯亚斌 撞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伟负事故 的主要责任,冯亚斌负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邵恩川,事故车辆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投 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 由另一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之前变更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责任 121040 元,诉讼费、鉴定费因与被告邵恩川、刘洪伟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
被告邵恩川、吴堡保险公司、刘洪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亚斌要求被告赔偿 121040 元有无实事依据和法 律依据?依法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冯亚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亚斌身份 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冯亚斌父亲冯可林的户口本、身份证,证 明护理人员冯可林户口为非农业户口;3、鲁 RNJ767 号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 人是邵恩川;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吴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虞城 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虞公交认字 2010 第 12031 号) ,证明刘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 亚斌负次要责任;6、冯亚斌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转院证明,证明 冯亚斌因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7、冯亚斌的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冯亚斌因此事 故住院支付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 14426.4 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冯亚斌支付交 通费共计 300 元;9、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虞价鉴字第 342 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 告冯亚斌的车辆损失 1040 元;10、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冯亚斌的伤 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冯亚斌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吴堡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 121040 元。
被告邵恩川和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洪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 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应当由吴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3、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和冯亚斌达成和 解协议;4、收到条一份,证明已支付赔偿款。刘洪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亚斌对被告刘洪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邵恩川和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对 原告冯亚斌证据材料的认可。
被告刘洪伟对原告冯亚斌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亚斌 和被告刘洪伟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 以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0 年 12 月 3 日,刘洪伟驾驶鲁 RNJ767 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 嵩山路浦江小区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冯亚斌驾驶的豫 NL9729 号摩托车 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亚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虞城县公 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0)第 1203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 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亚斌负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邵恩川,实际车主为刘洪伟,事 故车辆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保险期限自 2010 年 4 月 13 日至 2011 年 4 月 12 日。原告冯亚斌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8 天,支付医 疗费共计 14426.4 元。其伤情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冯亚斌 驾驶的豫 NL9729 号摩托车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虞价鉴字第 342 号)鉴定财产损失 为 1040 元。原告冯亚斌支付鉴定费 1000 元。冯亚斌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 300 元。
原告冯亚斌与被告刘洪伟、邵恩川开庭前,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已达成 和解协议。
另查明:2010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5930 元/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 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 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已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 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吴堡保险公 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洪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冯 亚斌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 依法应当由吴堡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冯亚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已与被告刘洪伟、 邵恩川庭外 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刘洪伟、 邵恩川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冯亚斌的损失有:
1、残疾赔偿金 95580 元(15930 元/年 20 年,2、医疗费 14426.4 元(保险限额内赔偿 10000 元) , 3、 车损 1040 元, 4、 误工费 4800 元 (15930 元/年 110 天) , 5、 护理费 4800 元(15930 元/年 110 天) ,6、交通费 300 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依其伤残程度,结合本 案的情况,支持 5000 元,共计 121520 元。原告冯亚斌诉讼请求为 121040 元,故超出 121040 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堡保险公司和被告邵恩川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亚斌医疗费、残废赔 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 12104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汇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名称:河南省虞城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银行:河南省虞城县 农村信用联社转鹏程信用社,账号:2011088,用途:法院执行款) 。
二 驳回原告冯亚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00 元,由原告冯亚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 范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爱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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