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区洪门镇新闻,红旗区洪门镇简介,元氏县南沙滩村王可欣,王继昌、王可欣诉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

发布时间:2012-11-16 来源: 红旗区洪门镇公村吧

何玉军、何文豪诉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 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王继昌、王可欣诉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 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红民一初字第 135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王继昌,男。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男。

原告王可欣,女。

法定代理人王继昌,男。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男。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和献梦,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蝶,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昌、王可欣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土 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 2010 年 11 月 17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王继昌、王可欣的委托代理人周云站,被告公村的委托代理人孟蝶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昌、王可欣诉称,2010 年 4 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分得 5000 元,被告以王 继昌为男到女家落户为由拒绝向王继昌及其女儿王可欣分配土地补偿款, 经原告多次找被告 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 10000 元土地补偿款。

被告公村辩称,一,被告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并通过的,系宪 法赋予村民自治权的一种体现,而非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二,目前未见到相关户籍证明,不 能确定其身份。三,王可欣为未成年人,未尽村民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继昌系公村村民,因 结婚于 2007 年将其及其女儿王可欣的户籍迁入被告处,2010 年被告为其他村民分配土地 补偿款 5000 元。该款项未给原告发放,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解决该问题,但一直未解决。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二 原告要求分得 2010 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5000 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应 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继昌土地 补偿款 5000 元。

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可欣土地 补偿款 5000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 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肖培源 陪 审 员 徐 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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