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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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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长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恒威工程机械 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涧民二初字第 45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洛阳长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 178 号。

法定代表人:连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

被告:

贵州恒威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市金阳大道南段 1 号 6 栋 10-11 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黄顺苏,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原告洛阳长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长仑公司)诉被告贵州恒威工程机械 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阳长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贵州恒威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戴军、黄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长仑公司诉称,被告贵州恒威公司是原告的液压挖掘机经销商,双方有着多 年的业务往来。2008 年 6 月,原告洛阳长仑公司销售给被告贵州恒威公司两台 WY10B 液 压挖掘机,价值 692000 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 2008 年 8 月底前将此笔货款付清,但时至 今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还。在此期间,原告珍视双方的合作关系,多次派经理及业务员 前去催要, 但被告推诿搪塞, 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给原告方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损失和负担。

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 692000 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州恒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售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是原告洛阳 长仑公司所生产挖掘机的贵州地区代理商, 一直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对货物进行付款。

我公司 于 2007 年末在洛阳长仑公司购入两台 WY10B 液压挖掘机并分别销售给贵阳市修文县六屯 火石坝硅矿厂以及贵州省习水县袁万方个人,但上述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 习水县袁万方的挖掘机大臂折断, 修文县六屯火石坝硅矿厂的挖掘机出现发动机损坏、 大臂 折断等多项问题,导致上述客户从购买至今一直无法安心使用,我公司也已花去维修费用 10 万余元。二、原告对于挖掘机故障一直不能解决。原告所售给我公司 WY10B 液压挖掘 机出现故障以来,我公司以及客户多次向原告长仑公司反映, 我公司并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和 2008 年 8 月 15 日两次发关于挖掘机故障问题的报告给原告,原告虽于 2008 年 3 月 和 5 月两次派其工程师前来修理,但故障均无法修复。在这种情况下客户以及我公司要求 原告更换机器,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不予答复,导致机器至今无法使用。三、客户拒付货 款以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挖掘机出现故障后,我公司多次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费用已 花费 10 万余元。由于客户采取的是分期付款形式,现客户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未付货款共计 40 余万元,同时由于机器故障客户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 40 余万 元。综上所述,由于我公司与洛阳长仑公司一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现由于 2007 年末购入两台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我公司已无力承担由于这两台机器所带来的如此大额 债务,故不能按时支付原告 2008 年 6 月购入机器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从 2007 年 6 月开始,原告洛阳长仑公司与被告贵州恒威公司发生业务 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挖掘机。2008 年 6 月,原告洛阳长仑公司再次销售给被告贵州恒威 公司两台 WY10B 液压挖掘机, 价值 692000 元, 但货款被告贵州恒威公司一直未付。

2009 年 4 月 16 日被告向原告长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截明:我公司现欠贵公司购 机款总计 69.2 万元…,公司将从 5 月份起每月按 3-5 万元向贵公司回款。然而该货款仍未 按期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被告贵州恒威公司欠原告货款 69.2 万元事实清 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贵州恒威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 69.2 万元及利息。

被告“2007 年末购入两台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 且不能形成对本案债务的抗辩, 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恒威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长仑农业机 械有限公司货款 692000 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 2009 年 5 月 25 日计算至 判决生效)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 14740 元,由被告贵州恒威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杜 六 斌 人民陪审员:宋 娜 人民陪审员:刘 惠 利 二 0 0 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代书 记 员:赖 晓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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