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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国土局土地公示,铜山国土局 土地 公告,国土局 土地日宣传,杨林与永州市国土局、市政府土地登记

发布时间:2012-02-09 来源: 昆明杨林土地挂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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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与永州市国土局、市政府土地登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中法行初字第 20 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永中法行初字第 20 号 原告杨林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89 号。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

原告杨林因要求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同日向被 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27 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陵,被 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土地 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杨林诉称,2005 年 10 月 19 日,原告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永 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将舜德摩尔 8 栋 1 层的 133 号门面卖与原告。原告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分户手续,两被告以各 种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系行政不作为,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不 持异议。

原告杨林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被告提出土地使 用权分户登记:1、 《舜德城商铺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舜德城 8 栋 1 层 133 号商铺所有权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 两被告不予办理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 年 10 月 19 日,原告 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原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签订了一份房屋买 卖合同,约定将舜德摩尔 8 栋 1 层的 133 号门面 97.28?作价 565470 元卖与原告。原告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两被告提出办理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申请,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 内未予答复、办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当庭达成一致协调意见,约 定由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当庭达成协调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 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林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杨林负担。

审 判 长 蒋 跃 兵 审 判 员 周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尹 之 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 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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