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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2-17 来源: 民间借贷案原告代理词

原告韦x. 被告张x. 原告韦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被告张x均到庭...

原告石 x 玉与被告莫 x 珍、张 x 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丹民初字第 20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 x 玉,男。

被告莫 x 珍,女。

被告张 x 华,男。

原告石 x 玉与被告莫 x 珍、张 x 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2012 年 2 月 13 日受理 后,于同年 3 月 29 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奕杉担任 法庭记录。

原告石 x 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莫 x 珍、 张 x 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 2010 年 3 月 4 日至 2011 年 6 月 15 日,被告莫 x 珍以做生意及家庭 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 6 笔,共计 62 500 元,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有被告莫 x 珍出具的借 条。至今,被告莫 x 珍尚未偿还借款,只现金交付利息 5 300 元,转账支付利息 3 000 元, 共支付利息 8 300 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莫 x 珍还款,被告莫 x 珍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 告张 x 华是被告莫 x 珍的丈夫,应该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62 500 元,支付利息 24 900 元(利息从借款之 日起计算至 2012 年 4 日 10 日) ,共计 87 400 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对原告诉 讼请求的认可。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 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 件六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莫 x 珍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莫 x 珍、张 x 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 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当庭确认。

审理查明,被告莫 x 珍分别于 2010 年 3 月 4 日向原告借款 4 500 元(不计利息) , 同日借款 20 000 元(约定月利息 500 元) ;2010 年 4 月 24 日借款 20 000 元(约定月利 息 500 元) ;2010 年 5 月 10 日借款 6 000 元(约定月利息 150 元,约定还款日期至 2010 年 6 月 10 日) ;2010 年 7 月 13 日借款 10 000 元(约定月利息 250 元) ;2011 年 6 月 15 日借款 2 000 元(约定月利息 50 元) 。除 2010 年 5 月 10 日借款 20 000 元约定了还 款日期,其余五次借款均不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莫 x 珍催款,至今,被告莫 x 珍只现金交付利息 5 300 元,转账支付利息 3 000 元,共支付利息 8 300 元,本金和其余 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张 x 华是被告莫 x 珍的丈夫,莫 x 珍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告知其丈夫张 x 华, 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 为家庭生活开支所用, 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之 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本案中,原告第 一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只需支付原告本金 4 500 元。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 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 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 , 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本案中, 原告借于被告的其余五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折算出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 24 900 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莫 x 珍、张 x 华偿还原告石 x 玉第一笔借款本金 4 500 元。

二、 判令被告莫 x 珍、 张 x 华偿还原告石 x 玉第二、 三、 四、 五、 六笔借款本金 58 000 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利息计算公式:利息= 本金×天数×(年利率÷365)×4] 三、上述债务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 8 300 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 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 1 985 元,减半收取 992.5 元,由被告莫 x 珍、张 x 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 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1 985 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

505601040000643, 开户银行:

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 。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通 平 二 ○ 一 二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奕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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