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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01 来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男,汉族,... (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 张金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洛民终字第 27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延安路 21 号。

负责人李郑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 张金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9 月 20 日作出(2010)涧民 二初字第 538 号民事判决,人保洛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 于 2011 年 1 月 5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 霞、王晓可、被上诉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 年 12 月 25 日,张金凤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 险,保险金额 10000 元,年交保费 1230 元,交费期限为 20 年。张金凤投保后,按照保单 每年向人保洛阳公司缴纳保险费 1230 元,缴到 2010 年度,共缴保费 13530 元。之后, 张金凤到人保洛阳公司了解理赔事宜,被告知其曾经患过心脏室性早搏,属带病骗保免赔。

双方于 2010 年 5 月 17 日解除了保险合同,人保洛阳公司退还张金凤保金 7425.66 元。张 金凤认为人保洛阳公司少退其 6072 元,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洛阳公司动员张金凤投保时,有义务告知投保人相应的权利和义 务,并有责任了解和掌握投保人是否曾经患病的相关信息。张金凤投了康宁终身保险,并缴 纳了保险费用, 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后, 人保洛阳公司应退还张金凤缴纳的保险费用。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 10 日内向张金凤支付保险费 6072 元。二、驳回张金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 50 元,由人保洛阳公司承担。

人保洛阳公司上诉称:2001 年 1 月 8 日,张金凤投保我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 额 10000 元,年交保费 1230 元,交费期限为 2 0 年,保险责任从 2001 年 1 月 8 日至终 身。张金凤在投保时,我公司业务员已对保险条款各项规定进行了讲解,投保单上张金凤的 签名充分证明其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各项规定均已了解, 我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而 张金凤在投保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我公司直到其退保时也不知道其患有疾??010 年 5 月 17 日,张金凤自愿到我公司退保,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 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退给张金凤保险费 7425.66 元,该款其也实际领取了,我公司并未少退保险费 6072 元,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解 除。现张金凤要求我公司退还少退的保险费 6072 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 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张金凤的诉讼请求。

张金凤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当,应予以维持,人 保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上诉人上诉称,在动员答辩人投保 时,已经对条款进行讲解,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是答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首先,上诉人业务员董凤霞是答辩人同科室二十余年同事,对答辩人 的病史了若指掌,也知道答辩人曾经患过?T诙 畹慕步夂透嬷 F浯危 绻 贝鸨缛送侗J保 郧盎脊 挥邢虼鸨缛私 刑蹩 侗2荒芾砼獾幕埃 笔鄙纤呷艘滴裨比缡蹈嬷 鸨缛丝隙 ú 换嵬侗!4鸨缛俗魑 桓稣 H耍 换嵩诿髦 换崂砼馇榭鱿拢 装椎慕桓 蝗么鸨缛 Φ O展 尽T俅危 诙 贝鸨缛送侗J保 5ナ巧纤呷艘滴裨比 米约旱那 刻詈煤螅 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履行诚信义务。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 但对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投 保人来说, 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 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误解, 易导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

因此,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 准确具体的说明、告知义务,让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界限,避免投保目的不能实现。人保 洛阳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动员张金凤投保时, 已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并 对其是否曾经患病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张金凤缴纳保险 费用后,发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协商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人保洛阳公司应退还张金凤 已缴纳的保险费用。

人保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代审判员 黄义顺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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