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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3-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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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旭与被告李红涛、南阳市三联出租汽车公司、南阳市 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_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 15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旭,男。

法定代理人王国群,男生于 1 96 4 年 7 月 24 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男,生于 1 9 5 年 29 日,汉族,住南阳市永安路 1 82 号。

被告李红涛,男。

被告南阳市三联出租汽车公司(简称南阳市三联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保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南阳永安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任该公司法律厩掏。

原告王旭与被告李红涛、南阳市三联出租汽车公司、南阳市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_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8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王旭的法定代理人王国群、委托代理人张吉奎、被告李红涛、被告三联出租车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汉民、 被告南阳市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 原告王旭诉称,原告在骑自行车去市;中上学途中,行至永安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时, 被李红涛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 RT056-3 号出租车撞伤并被送往南阳医专附院治疗 24 天,原告伤后被告李红涛仅垫付医疗费用 1 5 OO 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认 定被告李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李红涛驾驶的出租车系 三联出租车公司所有,敌三联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江涛驾驶 的出租车投保 有交强险,故南阳永安财险公司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后面部留下大面积疤痕经鉴 定为工 10 级伤残,影 响生活学习,影响形象,给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故现起诉要求三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8 2 2 4.4 元,误工费 8 300 元、护理费 l 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 2 O 元,营养费 7 2 O 元,伤残赔偿金 22 95 4j 1 元,精神抚慰金 1 0000 元,继缨治疗费 (将来疤痕手术 5000 元,鉴定费 300 元合计 57468.5 元。

被告李红涛辩称,原告骑车子速度太快,在交叉口两个机动车中间穿行,原告也应承 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医药费中有院外购药,伤后构不成伤残,应当重 新鉴定,继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也不是必须的,故原告诉请的不正当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三联出租车公司辫称,李红涛驾驶的车辆所有权是夏明伟的,车主与出租车公司 之间只是一种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合伙关系,公司每月收取 1 00 元只是一种服务费,是帮 助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的, 另外车主与公司之间签有合同, 约定若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 偿责任,故原告不应当起诉出租车公司或者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永安财险公司辫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 外认为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实,院外购药不应计赔,伤残鉴定时没有事故 双方当事人参加,故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南阳油田钻井公司家属院,现在南阳市二中上学,2 009 年 3 月 3 日 6 时 1 O 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学校途中行至永安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穿越两车中 间时被李红涛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豫 RT0563 号撞铹, 当即李红涛将原告送往南阳医专附属 医院救治,诊断检查原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被告李红涛当时交付医疗费 1 5 00 元原告 与李红涛发生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认定李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负事故次要 责任。原告住院治疗 24。

:天合计花费医疗费为 822 4.4 元,其中含有经医生同、意去院 外购买防治疤痕形成的药物 1 52 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伤愈后医院诊断其 面部疤痕的继续治疗费约需 5 000 元,‘原告出院后经交警支队委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 术研究所鉴定原告面部疤痕累计长 1 1.6CM,构成 1 O 级伤残,被告李红涛驾驶的车辆 实际车主为夏明伟归属于南阳市三联出租车公司管理,该车每月应交出租车公司管理费 1 00 元,该车的车主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有合同,约定若发生事故出租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 责任。被告李红涛驾驶的车辆在南阳永安财险以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 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伤残赔偿限额为 1 1 0000 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 1 0000 元。

另查:河南省 2 008 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 1 1 4 7 7 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 份户口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豫 RT05 6 3 号车车主与三联出租公司的营运服务合同,以及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险合同条 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法庭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涛作为高速运行的机动车驾驶员,未能充分注意安全,遭遇情况 时观察不周,对发生的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旭在骑自行车拐弯时,未能注意安全,遭 遇情况时观察不周,对发生的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可按六:四划分即由被告李红 涛承担 6 O%的责任,由原告王旭承担 40%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红涛应 当按承担责任的比僦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痊愈后经公安交警支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 结论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伤残等级与事实和规定相符, 对该鉴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三联出租车公司作为出租车受理者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三联出租车公司辩称其与实际车主有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约定, 但该合同只能属于公司内部对所属车辆作出的内部合同约定, 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 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三联出租车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涛驾驶的车辆 在南阳永安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南阳市 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受害者伤残赔偿限额 11000 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 10000 元范围内承担替 代赔偿责。

原告伤后已形成面部疤痕面容受到影响且已构成十级残疾, 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 金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包括医疗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佥等,原告支付医疗费 8224.4 元应予以认定,药费中的外 购药 152 元系主治医生同.意而购买的一也应予以认定。原告伤后需要二人护理,其护理 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情况每人每夭按 30 元计算 24 天应为 720 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每天按 2 0 元计算 24 天应为 480 营养费每天按 1 O 元计算 24 天应为 240 元, 原告 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11477 元计算 20 年为 22954 元。以上合计数额为 32618.4 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 赔偿。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考虑其伤残等级可酌情考虑以 1000 元 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手术)费用未 实际发生数额尚不能确定, 故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本案不宜处理, 可待其实际发生时另外 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旭理赔款 32618. 40 元。

二、由被告李红涛赔偿原告王旭精神抚慰金 1 OOO 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 十日内予以履行,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 1 05 O 元,由被告李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仕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相庆磊 二 00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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