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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特一营赵国栋,和赵新春同名同姓的人,漫湾酒店赵新春,李刘印与赵国栋、赵新春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4-08 来源: 健康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赵国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看车费 1000 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随意...

李刘印与赵国栋、赵新春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商梁民初字第 197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刘印,男。

被告赵国栋,男。

被告赵新春,男。

原告李刘印与被告赵国栋、 赵新春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9 月 8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审判员袁媛参加合议。本院 于 2010 年 11 月 11 日、 2011 年 2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刘?⒈桓嬲怨 啊 ⒈桓嬲孕麓旱酵ゲ渭恿怂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李刘印起诉称:

2010 年 8 月 21 日 我与赵国栋发生口角,赵国栋用砖头将我打成轻微伤。后赵国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10 日和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但赵国栋、赵新春拒不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赵国栋、赵新春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 通费、鉴定费、照像费、精神损失费共计 95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国栋答辩称:原告的伤系原告自伤自残,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打原 告,故答辩人对原告的伤不负法律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心春答辩称:原告醉酒后砸我家的门,还骂赵国栋的姥姥,不应该赔偿原告的 各项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刘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 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 医疗票据 2 份、收据 1 份、来回车票 70 张 ,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 2483.8 元;4、2010 年 9 月 3 日赵国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国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华、赵敬义、王艳华的证人证言 三份,证明原告喝酒后砸门,有错在先,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新春向本提交的证据有:1993 年 10 月 4 日李美玲与赵新春 (赵敬友)所领的准生证一份,证明赵国栋是**年**月**日出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认为处罚决定书属实,但不承认处罚决定书 上认定的事实;证据 2,鉴定书不是真的,鉴定书上没写明是谁砸伤原告的;证据 3,对医 疗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收据有异议,不知为啥交的款,对交通费,认为花费不合理;证据 4,认为笔录记的不属实,有改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国栋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张华说的属实,其他证人说的 均不是事实,不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新春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不真实,赵国栋的年龄只能以公安局机关的 登记的年龄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医疗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因被告赵国栋未提出复议,证据的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不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 以证实,故被告对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属有效证据,本 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书,鉴定书的内容只是对原告的伤情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不涉及原告 的伤系何人所为的内容,故被告对鉴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 告提交的 200 元法医鉴定材料费收据客观真实, 本院予以采信, 700 元交通费酌情支持 500 元;对于被告赵国栋的陈述,因被告未对异议内容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对该证据 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国栋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对证言内容的客观性, 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新春提交的准生证,不是医学出生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赵国栋**年**月 **日出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事实:2010 年 8 月 21 日,在梁园区王楼乡王阁杨 庄西组,被告赵国栋与原告因口角而引起打架,被告赵国栋用砖头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 微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给予被告赵国栋行政拘留 10 日,罚款 500 元的处罚。被告赵 国栋系高一学生,现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于 2010 年 8 月 22 日入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法医医院治疗至 2010 年 9 月 4 日出院, 期间支付医疗费 1583.8 元、 交通费 500 元。

2009 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806.95 元/全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 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之后,被告 赵国栋本应理智、冷静地解决问题,不应使矛盾激化,而被告赵国栋却持砖头将原告砸伤, 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 1583.8 元为准,误工费参照 2009 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806.95 元/全年,按 14 天每天 13.2 元计算为 184.8 元,护 理费 184.8 元,交通费酌情支持 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 天每天 30 元计算为 420 元, 必要的营养费 14 天每天 10 元计算为 140 元,鉴定费 200 元。照像费因没有证据相印证, 本院不予支持。赵国栋因侵权行为给李刘印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赵国栋正在上学,没有经济 收入, 根据法律规定赵国栋因侵权行为给李刘印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其抚养人赵新春垫付。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赵国栋应承担原告李刘印医疗费 1583. 8 元、 误工费 184.8 元、 护理费 184.8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 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 元、必要的营养费 140 元共计 3213.4 元,上述款项由抚养人赵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刘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赵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胜乐 审 判 员 胡国营 审 判 员 袁 媛 二 0 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杰

原告李刘印,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赵国栋,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赵新春,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刘印与被告赵国栋、赵新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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