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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06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郑卫华诉被告贾志臣、李建荣、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任朝飞诉段武名、段聚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任朝飞诉段武名、段聚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伊民一初字第 8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朝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武名,男。

被告段聚卿,男。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学强,男。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 2 号。

法定代表人王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程百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 88 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朝飞与被告段武名、段聚卿、郑学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段聚卿及其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李国强,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跃林、程百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 告段武名、郑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5 月 9 日 15 时 30 分左右,在伊川县郑卢路西河桥路口,原告任 朝飞驾驶交远物流公司的豫 C58062 号东风货车向西行驶时,被告段武名驾驶洛阳龙泽汽 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 C69518 号重型罐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车失控侧翻,与原告驾 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任朝飞受伤。豫 C69518 号重型罐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段聚卿。事故 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武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任朝飞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五三四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左胫腓骨骨折, 头皮挫伤等,现经治疗病情稳定。事故发生时,豫 C69518 号重型罐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原告任朝飞造成巨大伤害, 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3657.16 元、 误工费 14650 元、 护理费 7648.02 元、 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 1980 元、交通费 400 元、残疾赔偿金 86229.36 元、鉴定费 700 元、照相费 50 元、检查费 165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20330.8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共计 215810.36 元。

被告段武名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段聚卿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

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属实, 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郑学强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该车实 际车主为郑学强,段武名是郑学强的雇佣司机,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另外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学强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特别授权委 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任朝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段武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朝飞不负此 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五张计 款 53657.16 元、用药清单、陪护证、吕店乡卫生院收据一张计款 332.50 元、检查费单据 二张计款 165 元、照相费 50 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 700 元、交通费票据 40 张计款 400 元。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治疗结果、治疗天数为 66 天、陪护人数为二人,出院 后继续卧床休息及支出医疗、检查、照相、鉴定和交通费用之事实。

3、 《洛阳陇平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4、原告户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子 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 、原告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执照各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

被告段聚卿、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 公司对原告任朝飞提交的证据 1、2(五三四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陪护证) 、 5 没有异议, 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 2 (吕店乡卫生院票据、 检查费、 照相费、鉴定费、交通费) 、3、4 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 2(吕店卫生院票据)没有相 关诊断证明相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的客观性、真实性、关 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被告段聚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四张。用于证明已 支付原告 30000 元医疗费。 原告任朝飞对段聚卿提交的 10000 元和 2500 元的收条无异议, 对交警队所出具的共 载明 17500 元的两张收条有异议,认为与其所领走的 16000 元不符合。本院认为虽然段聚 卿交付交警队款额,交警队出具两张收条载明为 17500 元,但原告任朝飞只认可从交警队 领取 16000 元,被告段聚卿又未提供任朝飞将 17500 元全额领取之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应 认定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款额为 16000 元。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合同 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郑学强。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豫 C69518 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

原告任朝飞对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 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并不 能证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无责任。

被告段聚卿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 没有异议。本院 认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 现该被告以该车实际车主为郑学强为 由来证明自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任朝飞、被告段聚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 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2 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 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 质证、 认证,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 年 5 月 9 日 15 时 30 分左右, 被告段武名驾驶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 C69518 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卢路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西河桥西路口, 因躲避一辆手扶拖拉机致使车 方向失控,豫 C69518 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与对向任朝飞驾驶的豫 C58062 号东风货车 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朝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 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段武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 年 6 月 1 日,本 院根据原告的申请, 依法裁定扣押了豫 C69518 号重型罐式货车, 原告支付裁定费 1520 元。

原告任朝飞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诊断为:

1、 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2、 肝脾破裂;3、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 ; 4、全身多发性挫裂伤;5、胸水、腹水。住院治 疗 66 天 (2010 年 5 月 9 日-2010 年 7 月 14 日) , 期间二人护理, 共支付医疗费 53330.16 元,其中原告任朝飞支付 24830.16 元,被告段聚卿支付 28500 元。2010 年 7 月 14 日, 原告出院医嘱为:

“1、院外坚持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 抬高足肢;3、不适随诊。”2010 年 11 月 23 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 告任朝飞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 700 元、照相费 50 元、检查费 165 元(洛阳 市第三人民医院) 。2010 年 11 月 30 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 复查,支出医疗、检查费用 327 元。原告住院、鉴定期间共支付交通费 400 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 C69518 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郑学强,该车辆挂靠于洛 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 2009 年 7 月 22 日和 2009 年 7 月 10 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为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 300000 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段武名系郑学强的雇佣司机。

还查明,事故前,原告任朝飞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工作,从业资格证号为 4103000030102000555。

再查明,原告任朝飞属非农业户口,长女任××,2001 年 1 月 27 日生;次女任××, 2005 年 10 月 14 日生;长子任××,2010 年 9 月 9 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段武名驾驶豫 C69518 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导致原告任朝 飞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朝飞的医疗、检查、照相 费用凭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为 53872.16 元;交通费凭相关票据认定为 400 元。因原 告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现原告主张出院后 30 日内需 1 人护 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 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县 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 30 元计算 66 天,计 1980 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 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 47.21 元/天,二人护理分别计算 66 天和 96 天,计 7648.02 元;误 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 27046 元/年计算 197 天(自 2010 年 5 月 9 日至 2010 年 11 月 22 日) ,计 14597.70 元;残疾赔偿金按 2010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71.56 元/ 年计算 20 年的 30%, 计 86229.36 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长女任××9 岁, 应再计算 9 年,次女任××5 岁,应再计算 13 年,长子任××1 岁,应再计算 17 年)按照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9566.59 元/年计算三人共计 39 年的 30%的二分之一, 计 55964.55 元,现原告主张 20330.82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之诉求,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以酌定 25000 元为宜。以上共计 210058.06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 司作为豫 C69518 号重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00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 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110000 元,以上共计 120000 元。超出交强险赔偿 限额的医疗费、 照相费、 检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计 90058.06 元由被告郑学强承担, 根据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申请, 此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鉴定费 700 元由被告郑学强承担。 因被告郑学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28500 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在扣除 被告郑学强应承担的 700 元鉴定费后,余款 27800 元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后直接支付郑学强。因原告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故被告段武名、段聚卿、洛阳龙泽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内赔偿原告任朝飞 120000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任朝飞 90058.06 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任朝飞 62258.06 元,支付给被告郑学强 27800 元。

上述应付款项,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

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 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00000006935546628012) 。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武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段聚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77 元,由被告郑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 0 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李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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