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公章,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建、钱春香征收社

发布时间:2012-10-22 来源: 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左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汉,... 第9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徐冰、喻丹于2011年 3月25...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建、钱春 香征收社会抚养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醴行执字第 82 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左权路 68 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汉,局长。

被执行人刘建,男。

被执行人钱春香,女。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 2011 年 8 月 10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 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 2011 年 4 月 7 日对刘建、钱春香作出的醴计生征字 (2011)第 642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 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 642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刘建、钱春香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并根据湖南?度丝诤图苹 趵 返谒氖 醯谝豢疃 钪 娑 ǘ 粤踅 合阕鞒龅恼魇丈缁岣 а 元的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建、钱春香作出的醴计生征字( 2011)第 642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 642 号征收社会抚养 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 限被执行人刘建、 钱春香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 35112 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 427 元,由被执行人刘建、钱春香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帅 罕 文 龚 国 理 汪 爱 兴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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