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德州市地上附着物补偿,地上附着物 拆迁补偿,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因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17 来源: 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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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因地上附着物补偿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民(2)房终字第 88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敬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奎兰,女,1958 年 5 月 31 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 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 24-4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香,女。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扶民,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因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 1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村民,1983 年承包村里 3.36 亩水田。1998 年该地被国家征用(由上诉人代征并出费用) ,得到该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按 400 元/亩标准给付) 。

后, 国家未使用该地, 被上诉人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

2003 年政府要收回该块土地。

同年 9 月 2 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了 《土 地补偿协议书》 ,决定对上诉人现占用国有土地 111.3 亩予以收回并给于适当经济补偿:每 亩土地补偿 185000 元(含征地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111.3 亩国有土地上的其他事宜,均 由上诉人处理。同年 10 月 15 日,上诉人给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了《保证 书》 :国有土地 111.3 亩补偿金额 20590500 元已支付。我村保证:地上物已补偿的土地归 新区使用,本村一切事务均由本村处理。同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将上诉人国 有土地 111.3 亩补偿费全额支付给了上诉人。同月 18 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与上诉人共同对被上诉人所种植的 3.36 亩树苗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因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 人该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诉人以《沈阳市浑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沈新区发 (2002)8 号为据,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东 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57120 元(按树木每亩 17000 元标准 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 年 9 月 2 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同年 10 月 15 日上诉人给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 公室出具的《保证书》 、同月 18 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 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 ,被上诉人举出的《沈阳市浑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 会文件》沈新区发(2002)8 号,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争执的土地上栽有树木,2003 年该地被政府收回,政府将该 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现被告将该款截留,违反了相关法 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原告赵文香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 57120 元;二、驳回被告其他 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沈阳市 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并未给付上诉人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故上诉人无法给付被上诉人 该款项。赵文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经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调查,该办公室经办人讲明收回上诉 人占用的国有土地 111.3 亩,是按 12 万元/亩的标准给付的土地补偿费,之所以与上诉人 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按 185000 元/亩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就包括上诉人办理 该地征地时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以及收回该地时农民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况 2003 年 9 月 2 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补偿费协议》已约定:111.3 亩国 有土地上的其他事宜,均由上诉人处理。同年 10 月 15 日上诉人给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 迁办公室出具的《保证书》中已承诺:地上物已补偿和土地协议已签订完毕的土地归新区使 用,本村一切事务均由本村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2224 元由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黄 进 审 判 员 吕 丽 二 00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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