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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1-05 来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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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 司、李宏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民终字第 111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 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 358 号邮政大楼 6 层。

负责人林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宏蓉,女,**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国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 简称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 、原审原告李宏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 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 164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 年 3 月 6 日 16 时 00 分,宋金华酒后驾驶闽 BB1176 小车由石黄线 往北高镇谢厝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倒车,致车辆与李宏蓉牵人力自行 车相撞,造成李宏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宏蓉即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治疗,花去 医疗费 2263.06 元。同日,李宏蓉转诊于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 2010 年 5 月 25 日 出院,住院 80 天,花去医疗费 53031.17 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 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李宏蓉累计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 55294.23 元。

2010 年 4 月 7 日, 本事故经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 00100 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

宋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宏蓉无责任。

该认定书另载明, 闽 BB1176 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陈清,宋金华初次领证日期 2009 月 12 月 4 日,准驾车型:

C,宋金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属酒后驾车。

原审另查明,闽 BB1176 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已 赔付 10000 元给李宏蓉;闽 BB1176 号车辆在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盗抢险等商业险种,保险单号:805012009350300000210,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责任 险赔偿责任限额 500000 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 2009 年 11 月 20 日 0 时起至 2010 年 11 月 19 日 24 时止;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 第 1 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 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 3 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 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的《第 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 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 品、 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 投保人陈清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 一栏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宋金华酒后驾驶陈清的闽 BB1176 小车, 与李宏蓉牵人力自行 车相撞, 造成李宏蓉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认定宋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宏蓉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 予以采信, 宋金华应对本事故造成李宏蓉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闽 BB1176 号车辆虽在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但保险合 同约定,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就该 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约定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且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 利益,酒后驾车为法律所禁止,也是众所明知的常识,故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对宋金华酒后 驾驶闽 BB1176 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李宏蓉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宏蓉、宋金 华主张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宏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宏蓉主张医疗费用 55294.23 元,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 明书、 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予以支持。

李宏蓉住院治疗 80 天, 其按每天 53.32 元标准主张护理费计 4265.6 元、按每天 15 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 1200 元,未超出 2010 年度福建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理由充足,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 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李宏蓉有医嘱要加强营养, 鉴于其伤残程度的情 况,其主张营养费 5000 元偏高,应予调整,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李宏蓉正处发育年 龄段,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 2000 元。李宏蓉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 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 800 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 李宏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其主张赔偿 精神损害 5000 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次事故造 成李宏蓉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 55294.23 元、护理费 426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营养费 2000 元、交通费 800 元,合计损失 63559.83 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 10000 元,宋金华应赔偿李宏蓉损失 53559.83 元。宋金 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据此,原审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蓉 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 八角三分; 二、 驳回原告李宏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 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李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李 宏蓉负担人民币一百零六元,被告宋金华负担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

宣判后,宋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原告李宏蓉的各项损失由被上 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采用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 程序;2、一审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缺乏依据,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 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投保人已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他判例均是 判决保险人承担该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答辩称, 1、 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违反证据规则。

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投保单等证据, 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 所以 不知道投保单等证据;2、保险公司已向被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有效的;3、中国 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其他判例与本案案情未必相同,且上诉人也未 提供相关案例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宏蓉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金华对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清作明确 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作说明。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 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应 否对原审原告李宏蓉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宋金华认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是要对第三者发生伤害时进行赔偿, 否则就无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认为,李宏蓉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宋金华 承担。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作了明确提示说明, 且也用黑体加 粗,保险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原告李宏蓉认为,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相关规定精神看,酒后驾驶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无一例外地把驾驶人饮酒驾驶作为其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写入合同条款。

对投保人或驾驶人 而言,若其酒后驾驶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却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必将给社会公众 以不良导向甚至导致道德风险。

故对投保人或驾驶人在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而要求保险公司按 照合同约定理赔的,不应得到支持。而从设立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目的 看,其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能获得及时救助和赔偿,其保护的是第三者(受害人) 的合法权益, 而不是为了保护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肇事者。

保险公司基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 险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 若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等违法情形, 保险公司享有向 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是交通事故中的终局责任人。 本案中,因上诉人宋金华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宏蓉受伤,根据法律规 定及保险合同约定, 即使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李宏蓉先行赔付, 其后也 享有向上诉人宋金华追偿的权利。

在原审判决由终局责任人即上诉人宋金华直接赔偿给原审 原告李宏蓉损失后, 原审原告李宏蓉并未再行使直接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莆田支公 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审原告李宏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并不违反法律规 定精神。

原判由侵权人宋金华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宋金华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 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宋金华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 序之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均以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宋金华两次均是在收到传 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故上诉人宋 金华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之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 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82 元,由上诉人宋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珍寿 审 判 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 O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决。

原审原告李宏蓉,女,1998年3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国建,男,1975年9月26日出... 上诉人宋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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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驳回原告李宏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邮政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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