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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1-12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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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满喜、黄泽民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管站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 159-1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凌满喜。

委托代理人黄泽民。

原告黄泽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丽,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管站,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同祥墟。

法定代表人邓贤甫,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匡松林,系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满喜、黄泽民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管站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满喜、黄泽民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满喜、黄泽民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 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满喜、黄泽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 3437 元,准许原告凌满喜、黄泽民全部免交。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骆 晴 蓉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 朋 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家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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