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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2002,中山市医疗科研管理,中山市电动车管理办法,中山市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5-23 来源: 中山市医疗救助办法

《 广东 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和国家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点击:544 次 | 发布时间:2002-04-27 | 来源:中山物价信息网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维护医疗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所)、 卫生站和个人行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四条 市物价、卫生、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医疗单位为群众 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治疗、手 术、理疗等)。

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院为了满足病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病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的医疗服 务,包括特需病区、特诊室、专家咨询门诊、特约会诊、家庭医务等所提供的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增医 疗服务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合同卫生、财政部门批准.并分别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未 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上报 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新增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医疗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卫生部门审核后, 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需状况、合理利润和应缴 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的需要,经市物价、卫生 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原则 自行确定,并在实施前报市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特需医疗服务,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不予报销。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和涉外医疗收费由省统一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省定标准,市物价部门 根据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在上浮幅度不超过 20%,下浮幅度不超过 40%的基础上,具体制定标准执行。

涉外医疗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被评定等级的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分 级分类上下浮动(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除外)。具体是:三级甲等上浮 15%,三级乙等上浮 10%:

二级甲等上浮 5%,二级丙等下浮 5%;一级甲等上浮 3%,一级丙等下浮 5%,其余等级及未定等级的医 院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收费管理工作。凡二级甲等以上及规 模较大的医院,必须设专职物价员,其他医疗单位也应设专职或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物价政策执行 和收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管理制度。几经批准收费的医疗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 申领《中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三条 增强医疗收费管理透明度。各医疗单位应将主要的常用的医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 价格在医院明显的地方予以分布,并实行住院医疗收费登记卡制度。同时要设置群众投诉箱及投诉电话以 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消费者有权对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意见,并向市物价、卫生部门举报乱收费行 为。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纠正行业不正 之风;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原则,防止滥用药、 滥检查、巧立名目乱收费,以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负担。

卫生防疫部门以及药品检验机构行使监督监测职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分工检测范围、检验项目和 频次。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检验和乱收费,不准多头监测,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医疗单位自制药品按自用、不进入市场销售的原则,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自觉接受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职能对医疗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如实反映医疗收费情况,提供与收费有关的帐目及单据等资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 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个体医生可吊销其开业证书。

(1)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2)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3)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 (4)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5)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6)特需医疗服务收费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7)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8)不亮证收费,收费员不持证上岗,或不执行住院登记卡制度及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 (9)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 (10)不按规定,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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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点击:528 次 | 发布时间:2002-04-27 | 来源:中山物价信息网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护群众就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发文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号:中府[1998]97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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