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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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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斌在移动公司门卫大厅受伤害,移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 7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斌,男。

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男,1957 年 8 月 8 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以下简称盘锦 移动公司)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男,1981 年 1 月 16 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贾春,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斌因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2008) 兴民一初字第 2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贾斌的委托代理人花齐放,被上诉人盘锦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贾春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1 月 4 日上午 10 时许,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移动通信业务, 原告办完业务后, 在被告的员工通道欲外出时被几名歹徒堵住, 其中一名歹徒手持片刀扎原 告一下,原告夺门而逃,歹徒随即追赶,追到被告门外大街的马路上,歹徒将原告砍伤,歹 徒逃之夭夭。“110”赶到现场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 失血性休克;2、左肘后部锐器伤;3、左肱三头肌断裂;4、左肱骨远端骨折;5、左肩背 部锐器伤;6、头部外伤颅骨骨折“。住院 21 天,住院Ⅰ级护理 7 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 费 8100 元。出院后经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斌的伤残等级为 9 级伤残。

原告贾斌被人故意伤害一案,已由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创新派出所受理,此案正在侦查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害,本案属于恶性的刑事案件,公安 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所受的损害完全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本案的事实尚未查清;2、本 案已超出被告安全保障范围, 鉴于本案属于暴力性的犯罪, 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

为此, 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能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被告,不予支 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73 元,由原告 负担。

上诉人贾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其在被上诉人办公楼内正常办理移动通信业务,突 然被三个蒙面歹徒砍伤。

当时被上诉人的保安和工作人员均在现场, 没有采取制止和求助行 为,属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 88450 元。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上诉人不是在办理正常业务,事件发生地点不是在营业大厅,而是 在门卫大厅。上诉人是被歹徒伤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主张事件发生地点在被上诉人的办公楼门卫大厅,其在等待开门上楼进入办公 区域时,突然被三个蒙面人砍伤,当时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保安在现 ?L峁 闹な挡牧弦灾っ魇录 褪录 氐阍诒簧纤呷说拿盼来筇 岢龅笔毕殖≈挥幸幻 桶旃 不 氐 1簧纤呷硕陨纤呷酥髡疟豢成说木 缘缁霸笔瞧涔ぷ魅嗽保 0膊辉 氐忝挥幸煲椋 谙殖 1簧纤呷颂峁┦路⑹泵盼来筇 枷窬 е ネ獾穆枷褡柿弦灾っ魇录 I纤呷巳衔 ?双方对于上诉人被伤害后 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伤残后果没有争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害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楼门卫大厅,门卫大厅不同于营 业场所, 应当相当于被上诉人的办公区域, 被上诉人在办公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应当 轻于营业场所。上诉人在门卫大厅突然被歹徒砍伤,上诉人在逃走时仍被追砍,逃至相距十 几米远的公路边时被歹徒砍倒,歹徒迅速逃离现?K得髡馐且怀∮行钅钡墓室馍撕π 芏痰氖奔淠诩雍π U仙纤呷嗣馐芮趾Γ π Φ Ρ С 蹲罡呷嗣穹ㄔ悍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 ε 缦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13 元,由上诉人贾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炜 代理审判员 李宝明 代理审判员 高玉波 二 00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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