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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南新区沈本一街9号,兰州新区慕洲一案,浑南新区,乔久海诉被上诉人浑南新区规划局一案

发布时间:2012-04-06 来源: 浑南新区第一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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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久海诉被上诉人浑南新区规划局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沈行终字第 7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久海,男。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 (以下简称东陵区规划局) , 地址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 107 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浑南新区规 划局) ,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 21 号。

法定代表人李逸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原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 人民政府) ,地址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古城子村。

负责人徐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乔久海诉被上诉人浑南新区规划局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院(2007)沈高新法行重初字第 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乔久海, 被上诉人东陵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颖, 被上诉人浑南新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 事处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浑南新区规划局、东陵区规划局及乔久海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浑 南新区规划局对其所管辖区域内的土地进行清查, 因浑南新区所管辖的部分区域原由东陵区 规划局管理,后管理区域重新划定,故浑南新区规划局于 2005 年 7 月 26 日致函东陵区规 划局商请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 年 5 月 9 日下达的《关于清理 1993 年<

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问题”,2005 年 7 月 27 日东陵区规划局 向浑南新区规划局复函, 同意浑南新区规划局处理现管辖区内的所有问题。

实施检查过程中, 浑南新区规划局发现乔久海所持有的 16 集(02)字 205 号《土地使用证》 、无用地批复、 没有登记造册、没有档案、没有日期、该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套用他人合法用地编号,故于 2005 年 7 月 27 日浑南新区规划局与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原沈阳市东陵区古 城子镇政府)联合发出公告宣告乔久海所持有的 16 集(02)字 205 号《土地使用证》作 废。

乔久海不服向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于 2006 年 2 月 17 日作出沈南行复字[2005]第 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告的决定。乔久海向 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浑南新区规划局、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公告撤销乔久 海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行为属于行政处理行为当中的行政机关纠错行为,是对发证行为的 审查,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的有关规定。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行 政法规的规定,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 由人民政府颁布土地证书, 登记、 发证应视为一个行为。

故本案中实施纠错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包括登记机关与发证机关, 即本案中浑南新区规划局及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 (原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纠错行为的内容通常为撤销、注销、收回或公告作废等,本 案中两被告采用公告作废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乔久海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十六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乔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 元, 由乔久海自行负担。 上诉人乔久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 出的公告。

被上诉人浑南新区规划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陵区规划局答辩称, 涉案宗地不属于其机关登记管辖区, 其无权撤销公告, 因变更后涉及该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诉讼等相关后果应由变更后的机关承担。

上诉人乔久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证明事项:乔久海对 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事项:乔久海系诉争土地上房产的所有者; 3、占地面积图,证明事项与证据 1 一致:4、公告,证明事项,被告对乔久海有侵权事实, 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决定书形式作出。

被上诉人东陵区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浑南新区规划局于 2005 年 7 月 26 日发出的《关于商请授权委托的函》 ,证明事项商请的事实;2、东陵区规划局于 2005 年 7 月 27 日作出的《关于授权委托的函》 ,证明事项:委托的事实;3、沈阳市东陵 区人民政府于 2005 年 5 月 8 日作出的沈东陵政办发[2005]15 号文件即“关于清理 1993 年《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证明事项:清理农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被上诉人浑南新区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 书,证明事项:依法对乔久海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手续;2、土地违法案件询 问笔录,证明事项:乔久海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交任何费用; 3、 现场勘测笔录, 证明事项:

土地占地面积及地上建筑面积; 4、 房屋租赁协议书, 证明事项:

乔久海改变其承包的土地用途;5、身份证,证明事项:在占用土地上建房出租;6、地籍 证明表、图幅号为:K-51-80-(49) ,证明事项:该地块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7、照片, 证明事项:乔久海在水家村建的厂房;8、古政发(2005)10 号文件,证明事项:沈阳市 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 (原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人民政府) 向浑南新区规划局报告乔久 海建房情况及乔久海土地及房屋没有档案记载等事实;9、沈东陵政办发(2005)15 号文 件,证明事项:东陵区人民政府下发通知清理 1993 不符合规范的《土地使用证》 ;10、公 告,证明事项:浑南新区规划局与古城子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作废乔久海持有的 16(02) 字 205 号《土地使用证》 ;11、土地使用证,证明事项:乔久海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非法 的;12、房产证(卷号为 15-205 号) ,证明事项:乔久海房产的地址、建筑面积、所有权 性质有及位置;13、牛泗山的证明,证明事项:乔久海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牛泗山私自 办理,不具有法律效力;14、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事项:乔久海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花卉、 苗圃和养殖,证明该宗土地为耕地:15、沈南国土执罚告字(2005)第 022 号“行政处罚 告知书” ,证明事项:浑南新区规划局告知乔久海在耕地上非法建房并对其进行处罚; 16、 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事项:浑南新区规划局告知乔久海有权对行政处罚 进行听证权利;17、沈南国土执罚决字(2005)第 01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项:浑 南新区规划局对乔久海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进行行政处罚;18、古城子镇土地所(2005 年 7 月 1 2 日)证明,证明事项:牛泗山为原古城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即房管员;19、用地位置 证明, 证明事项:

乔久海占用土地性质为耕地; 20、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办综三字[2001]19 号”、 “关于东陵区和浑南新区两区交接工作办公会议纪要” ,证明事项:古城子镇划归浑南 新区管理;21、地籍调查表,证明事项:编号为 1602205 的使用者为赵春贵,乔久海所持 土地使用证的地号为虚假的;22、授权委托函,证明事项:东陵区政府授权浑南新区分局 清理 1993 年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 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 设用地使用权。

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单位是东陵区人民政府, 由于行政 区划的变更,原发证机关相关的职能已经划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该证的收回、撤销的 职权应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政府行使。

如果浑南新区规划局认为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证有错 误,应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再有报送相关政府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浑南新区规划局和沈 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超越法定职权, 原审法院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 4 目之规定撤销该公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行重初字第 1 号行政 判决; 二、撤销浑南新区规划局和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镇人民政府于 2005 年 7 月 27 日 作出的公告; 三、由浑南新区规划局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 200 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祝 妍 唱 英 梅 张 宇 声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记 员 高 宝 鑫 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超越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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