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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29 来源: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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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玲利诉王强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方城民初字第 23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玲利,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男。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1975 年 8 月 15 日生。

原告宋玲利与被告王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

原告宋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 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均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玲利诉称:原、被告于 2008 年 5 月份举行婚礼,2008 年 7 月 25 日补办登记 手续。并于 2009 年 3 月 6 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佳颖。原告系初婚,被告属再婚。被告和前 妻于 2003 年已生育一女儿王铭慧,该女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 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今年农历正月初三,二人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 已分居半年之久。

被告每次撵原告不让在他家生活。

我们二人的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 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 女儿王佳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户籍证明。

2、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 户口簿、被告发给原告母亲的信息两条。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说内容不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都很熟悉,彼此相互了解,是原告经常在外面 来回跑,上班时间不正 常,在外面租房住,并非被告不让其在家?;樯 鮔 X 出生后五、六个月就断奶,一直 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管不问,且原告无固定工作,作息不正常,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 此,女儿王 XX 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谋生,已负债累累。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 12000 元。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 2009 年 6 月 2 日及 2009 年 6 月 9 日被告在方城县裕粮电器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两张。

3、 证人王 XX 的当庭证词一份。

4、 证人王 XX 的当庭证词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08 年 7 月 25 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通过媒人给原告彩礼 款 12000 元。婚后于 2009 年 3 月 6 日生育女儿王佳颖。原告在女儿未满一周岁时便给其 断奶,后外出打工,将女儿留给被告照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 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佳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 均分割。

另查明, (1)被告与其前妻的婚生女儿王 XX 现跟随被告前妻生活。

(2)原告当庭表 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3)被告方证人王 XX 向 法庭递交了被告王强于 2009 年 5 月 16 日向其借款 28000 元整的借条一份。

证人王 XX 向 法庭递交了被告王强于 2009 年 6 月 20 日向其借款 16000 元整的借条一份。

原告宋玲利对 该两份借条不予质认。

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原、 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女儿, 但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

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再婚,已有一女儿,现婚生女儿王 XX 现未满两周岁,从抚 养条件便于照顾和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王 XX 由原告宋玲利抚养为宜,原告 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 告双方结婚已达两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 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 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王 XX、王 XX 的款项因原告不质认,被告 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该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 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玲利与被告王强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 XX 由原告宋玲利抚养。侍王佳颖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 择。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李 军 刘 凯 李 靖 二 0 一 0 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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