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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02 来源: 广州北亭村租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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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控洛阳 信息亭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终字第 130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 区洛北乡东兴小区 1—2—l0l 房。

法定代表人:蒋红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 区丰华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任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控洛阳信 息亭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09)西民初字第 29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向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胡朝霞,被上诉人北控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任斌、李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 年 5 月 l2 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一份。协议主 要约定:被告选定原告作为被告信息亭亭体广告的独家代理。原告可接收广告客户的委托, 制作、发布广告;合同期为三年,代理费价格为每个信息亭每年 800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 一次性支付被告 100000 元作为定金,代理费在每双方交接后 2 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一次性 支付被告一年的广告代理费;如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金额的 1O%支付原告违约 金,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及各项费用。按应交数补交,并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20O7 年 2 月 3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代理补充协议》一份,对原代理协议进行了部分更 改,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对发布广告的工商审批,由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原告承担相关 费用;对信息亭灯箱相关部件由被告委托原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广告代理费确定为 每一个信息亭每年 5000 元。每 3 个月交纳一次,另向被告交 1 个月的押金,原告并按月向 被告交纳广告灯箱的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定金 100000 元。被告从 2007 年 1 月开始向原告交信息亭广告位。

至 2008 年 1 月共陆续向原告交信息亭广告位 117 个, 由 原告投入使用。2007 年 3 月、2008 年 3 月和 2008 年 6 月,因市政府有重大活动要求信 息亭上公益广告,被告告知原告上公益广告时免交广告代理费,并同意顺延广告代理时间。

2008 年 7 月。被告向原告发通知,以原告未能认真履行市政府上公益广告的要求及拖欠广 告代理费为由, 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

原告接通知后回函, 认为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不存在, 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时,原告向市工商局申请发布 2009 年 信息亭商业广告, 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科以原告不能提供信息亭的规划证、 占道证和 广告设置许可证为由不予办理审批手续。2009 年 2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信息亭的规划证、占道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被告一直未提供,要求被 告 3 日内提供,否则承担法律后果。但发函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证件,为此双方发 生纠纷。关于合同实际终止期限,原告认为 2009 年 2 月底前已终止,并提供照片证明此后 被告已在信息亭上进行广告位招商。被告认为原告应继续交纳 2009 年上半年的租金,并提 供照片证明 2009 年 4 月本案开庭之前信息亭上仍有原告发布的广告。另查明,原、被告在 合同履行期间进行过 3 次对账, 双方并签订有对账明细。

原告已交的合同订金 100000 元, 经双方协商,其中 60000 元在合同履行中已抵作租金,原告在被告处尚存订金 40000 元。

双方在对账明细中显示:

对上公益广告期间的费用已作冲减结算。

双方在 2008 年 10 月 25 日的最后一次对账中,对 2008 年年底之前的广告代理费已作清结。对账明细载明:原告在 被告处尚余 20000 元广告代理费,作为 2009 年第一季度的代理费预付款。被告在反诉状 中主张原告应付被告 2008 年 9 月至 2009 年 3 月的电费 17500 元, 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再查明, 原告称 2008 年 1 月 8 日原告与洛阳生殖医院签订了为期 2 年的信息亭广告合同, 2009 年 2 月 26 日因原告未能办理广告发布审批手续,生殖医院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 告支付违约金 500000 元,后原告与生殖医院达成协议,赔偿生殖医院 300000 元。原告并 对上述情况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 被告对原告与生殖医院的广告合同签订时间提出异议, 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 6000 元。鉴定结论为合同印章形成的时间与原告 2009 年 4 月 28 日提供样本章的时间相同。鉴 定结论送达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其与生殖医院 2007 年签订的合同、收据,2008 年的收 据、验收单、对账单,要求质证并提出重新鉴定,在本院通知质证时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 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 2006 年 5 月 12 日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和 2007 年 2 月 3 日签订的《广告代理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 规定, 依法应予保护。

上述协议履行到 2009 年 2 月时, 工商部门因申请单位提供手续不全, 不予办理发布广告审批手续,双方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双方 各执一词。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工商审批手续,约定显示原告是代理责任,同时申请 发布广告审批所需的信息亭规划证、 占道证和广告设置许可证只能由被告提供, 被告未能提 供上述文件,对发布广告不被审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对因合同不能履 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 300000 元, 因证据不真实不予 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履行合同可得利益 1202912 元,明显过高,酌情考虑愿告履行合 同可得利益 50000 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 2009 年上半年的广告代理费 22375O 元及 滞纳金,因发布广告未能审批双方合同 2009 年 2 月底已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广告代 理费的时间应计算到 2009 年 2 月底共 97344 元,减去原告预交的 20000 元,原告欠被告 广告代理费 77344 元应归还被告,并应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被告反诉之日止向被告支 付因欠交费用产生的违约金 2970 元。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应上公益广告而未上公益 广告期间的广告代理费及原告应补交押金和定金问题, 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作过多次结算对 账, 在结算对账中对上公益广告期间的费用已作结算, 双方同意对原交的 100000 元定金中 的 60000 元抵作广告代理费,结算中也未提及原告欠交押金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 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欠其电费 17500 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 电费问题可另案另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 除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和《广 告代理补充协议》 。二、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支付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定 金 40000 元整。三、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赔偿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50000 元。四、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 2009 年前 2 个月的广告代理费 77344 元(已扣除预付的 2000O 元租金)。五、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赔偿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 2009 年未及时交纳广告代理费的违约金 2790 元。六、 本判决二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

如被告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 19230 元,反诉费 11150 元,合 计 3038O 元,由被告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承担 l6000 元,原告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 限公司承担 14380 元(双方诉讼费按垫付情况在执行中清结)。

本案鉴定费 6000 元,由洛阳 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风向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付 2009 年 1 月和 2 月 广告代理费 97344 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对账单,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缴纳 的广告代理费为 33500 元,两个月代理费为 67000 元,97344 元广告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拆人违约金 2790 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由于 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发布广告审批所需的信息亭规划征、 占道证和广告设置许可证, 致使广告 发布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上诉人予以赞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 述文件, 致使上诉人无法为客户发布广告, 故此上诉人未支付 2009 年 1 月和 2 月广告代理 费,上诉人行使的恰恰是合同法赋予上诉人的抗辩权,何来上诉人违约之说? 二、一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的可得利益为 50000 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对于上诉人提交的 2008 年 1 月 8 日和洛阳生殖医院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被上诉人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 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 2009 年 4 月左右。鉴定结论也是证据的一 种形式,需要和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针对鉴定结论提交法庭 的证据,法院简单的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不予重新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认自己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广告代理费,按只双方 2006 年 5 月 12 日《广告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应按交缴数额的日万分之四 缴纳违约金。

即使按欠缴四个月计算, 也需缴纳 195000 元×0.0004/天×120 天=9360 元, 即便是按两个月计算也应该缴纳给答辩人 4680 元。二、上诉人提出索赔的主要核心证据是 伪证,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合理合法的。

上诉人索赔的核心证据是 2008 年 1 月 8 日上诉人 与第三人洛阳生殖医学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生殖医院)签订的所谓信息亭广告合同书。该合同 书经国家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是 2009 年 4 月前后伪造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谓 的 50000 元损失, 是在上诉人核心证据造假, 也没有追究上诉人伪证责任, 没有给其处罚, 上诉人直到一审庭审时还在发布生殖医院的广告, 这所谓的损失不存在。

被上诉人因经济原 因,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风向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 控公司双方在 2008 年 10 月 25 日的最后一次对账中, 对 2008 年年底之前的广告代理费已 作清结。

对账明细载明:

2008 年年底之前的广告代理费十月为 33000 元、 十一月为 33500 元、十二月为 33500 元,原告在被告处尚余 20000 元广告代理费,作为 2009 年第一季度 的代理费预付款。发布广告未能审批双方合同 2009 年 2 月底已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风向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控公司 2006 年 5 月 12 日签订的《广告 代理协议》和 2007 年 2 月 3 日签订的《广告代理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 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协议履行到 2009 年 2 月时,工商 部门因申请单位提供手续不全,不予办理发布广告审批手续,双方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 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

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工商审批手续, 约定显示上诉人是代理责任, 同时申请发布广告审批所需的信息亭规划证、 占道证和广告设 置许可证只能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文件,对发布广告不被审批,致使合 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责任, 应当对因合同不能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一审酌情 判决 50000 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风向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控公司双方在 2008 年 10 月 25 日的最后一次对账中,对 2008 年年底之前的广告代理费已作清结。对账明细载明:2008 年年底之前的广告代理费十月为 33000 元、十一月为 33500 元、十二月为 33500 元,上 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尚余 20000 元广告代理费,作为 2009 年第一季度的代理费预付款。上 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广告代理费的时间应计算到 2009 年 2 月底, 广告代理费应按 2008 年 10 月 25 日对账单中十二月的代理费计算,2009 年 1、2 月共计为 67000 元,扣除已预付 的 20000 元,应为 47000 元。关于广告代理费逾期违约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北控公司对发 布广告不被审批, 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责任, 上诉人风向标公司不应承担广告代理费 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 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 298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 项,撤销第五、六、七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 298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 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 2009 年前 2 个月的广告代理费 47000 元(已扣除预付的 2000O 元租金)。

三、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其 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控洛阳信息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鉴定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 14380 元,由被上诉人北控洛阳信息亭 有限公司负担 10000 元,由上诉人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4380 元,二审受理 费由上诉人洛阳风向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审判员 王 睿 二 O 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霞 姬秋萍 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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