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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01 来源: 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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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飞与被告姚黎明、杨代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临民一初字第 666 号 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 666 号 原告罗飞,男。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黎明,男。

被告杨代慧,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负责人钟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男。

原告罗飞与被告姚黎明、杨代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 简称都邦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6 月 11 日受理后 (因 原告伤情处于治疗中和伤残鉴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5 月 25 日、11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的委托代 理人李安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飞诉称:

2009 年 4 月 25 日 23 时许, 原告驾驶常德市公路局所有的湘 J06767 号轿车沿 207 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往烽火乡方向的交叉处时, 恰遇被告姚黎明驾驶被告杨代慧所有的湘 U08526 号轿车在安福东路自西往东驶来,在该 交叉路口撞上原告所驾轿车右侧前部,致原告重伤致残,车上乘员向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 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湘 U08526 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 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 70 967 元、后期治疗费 1920 元、住院 期间伙食补助费 1020 元、营养费 1020 元、护理费 3161 元、误工费 6196 元、伤残赔偿 金 165 852 元、 鉴定费 500 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89 505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 元等, 合计 370 141 元。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 被告姚黎明、杨代慧赔偿 157 500 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罗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罗飞”身份证复印件 1 份、“罗粲琦”、“罗粲钰”常住人口登记卡 2 份,用 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 情况; 3、诊断证明书 3 份及医疗费发票 28 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 费情况; 4、司法鉴定文书 2 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 1 份,用以证明湘 J06767 号轿车的 投保情况。

被告姚黎明、杨代慧辩称:原告的五级伤残依据不足,其中含有人为因素;误工费应 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营养费不应获得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偏高;应先由被告都邦公 司用交强险足额赔偿后,剩余损失再按责分担,分担的部分再用三责险理赔。

被告姚黎明、杨代慧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公司与被告姚黎明、杨代慧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都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 1、2、3、5,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4,二被告均认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有瑕疵, 且含有人为因素。本院对其审核后认为,第一份鉴定文书是在医疗未终结的前提下作出,结 论准确性不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份鉴定文书系本院组织、委托,程序合法, 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 年 4 月 25 日夜, 原告罗飞驾驶常德市公路局所有的牌号湘 J06767 号轿车从临 澧县停弦镇白虎村驶往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22 时 45 分许,行至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高 桥组临岗公路与安福东路交叉“+”字路口路段,遇被告姚黎明驾驶牌号湘 U08526 号轿 车(车辆登记户主为其妻杨代慧)沿安福东路从右往左行驶,避让不及,致湘 U08526 车 头部左侧与湘 J06767 车右侧前部相撞,湘 J06767 车乘车人向华当场死亡、原告罗飞和湘 J06767 乘车人曾庆桂、湘 U08526 乘车人王钟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 勘验,并综合分析,于 2009 年 5 月 21 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罗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交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 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 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 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姚黎明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 驶。

” 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 之规定。

鉴于二者的违反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程度基本相当,罗飞、姚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向华、曾庆桂、王钟鸣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罗飞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中医院救治, 花去了医疗费 1814.94 元。

当日转入常 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0 天,花去了医疗费 47 931.79 元。2009 年 12 月 1 日因伤 未完全治愈重入该院住院治疗 34 天,花去了医疗费 21 220.4 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结论 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胸,右下肺不张;头皮挫裂伤;全身多 处软组织挫裂;腰背部皮肤烫伤;右肩胛骨骨折。经本院组织、委托,2010 年 9 月 26 日 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 结论为:

⑴脑震荡、 头皮挫伤; ⑵双肺挫伤、 右侧气胸伴双侧胸腔积液;⑶右侧第 3 -12 肋骨多处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伴胸壁塌陷; ⑷右侧 肩胛骨骨折;⑸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已行“右胸血胸清除、肋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及右侧 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现伤后 17 个月,右侧胸部痛疼、活动和行走后气促明显。后遗右侧 胸壁塌陷, 胸膜增厚、 粘连, 影响呼吸功能。

构成五级交通伤残。

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 (劳 动力误工日)按 8 个月计算,医疗陪护 1 人,时间 3 个月(二次实际住院 83 天) ;医疗终 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 40 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 医疗费案实际结算。后期取右侧肋骨内固定装置,后需医疗费用评估约 5000 元。

湘 U08526 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 122 000 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 责任险和限额为 200 000 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三责险特别约定: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 200 元, 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 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为该车保险期内第二次事故。 原告罗飞系常德市公路管理局职工,2006 年 10 月 25 日生育二女罗粲琦、罗粲钰, 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湘 J06767 乘车人曾庆桂受伤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

事故发生后, 被告姚黎明、 杨代慧分别向临澧交警队及本院预交了事故保证金 30 000 元和 20 000 元,被告都邦公司先予执行 50 000 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罗飞与姚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 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 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 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 残 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 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罗飞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 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 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 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 2009 年统计数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原告罗飞系事业单位职员,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误工费的诉请 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费的诉请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有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 500 元。关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一项,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 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原告罗飞因此次交通事故致 肢体残疾,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 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 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变更为 7000 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罗飞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 82 247.13 元{中医院 1814.94 元+常德市 第一人民医院一次住院 47 931.79 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 21 220.4 元+后期治 疗费 6280 元[ (8 月×30 天-83 天)×40 元/天]+后续医疗费 5000 元} ,原告仅请求 72 887 元 (住院医疗费 70 967 元+后期治疗费 1920 元) ;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996 元 (83 天×12 元/天) ; 3、 营养费 960 元 (8 月×30 天×1/3×12 元/天) (三项合计 74 843 元) ; 4、护理费 3600 元(90 天×40 元/天) ,原告仅请求 3161 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 89 514 元(2 女×15 年×9946 元/年×60%÷2 人) ,原告仅请求 89 505 元;6、残疾赔偿金 165 852 元 (13 821 元/年×20 年×60%) ;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 元 (上述四项合计 265 518 元) ;8、鉴定费 500 元。总计:340 861 元。

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公司作为湘 U08526 号轿车的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 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剩余损失再由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 任份额分担。因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姚黎明、杨代慧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份额为 50%。因此,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 10 000 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尚有 64 843 元(74 843 元-10 000 元) ,被告姚黎明、杨 代慧应承担 32 421.5 元(64 843 元×50%) 。

原告罗飞的其他损失 265 518 元 (不 含鉴定费) 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但本起事故同时导致了受害人向华 死亡, 被告都邦公司对死者向华的损失同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死者向华的损失为 414 253.33 元[见本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 604 号卷],本案原告罗飞的其他损失(不含鉴 定费)与死者向华的损失总和为 679 771.33 元(265 518 元+414 253.33 元) ,该部损失 在上述损失之和所占的比例为 39.0599%(265 518 元÷679 771.33 元) ,被告都邦公司只 能按比例对原告罗飞的该部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 42 965.89 元 (110 000 元×39.0599%) ,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剩余部分 67 034.11 元 (110 000 元-42 965.89 元) 只能赔偿死者向华的损失, 这样死者向华尚余损失 347 219.22 元(414 253.33 元-67 034.11 元) ,其中被告姚黎明、杨代慧应承担 173 609.61 元 (347 219.22 元× 50%) 。

原告罗飞的该部损失剩余部分 222 552.11 元 (265 518 元-42 965.89 元) 由被告姚黎明、 杨代慧承担 111 276.06 元 (222 552.11 元×50%) 。

因此, 被告姚黎明、 杨代慧在交强险外尚应赔偿原告罗飞的损失为 143 947.56 元 (32 421.5 元+111 276.06+500 元×50%) ,二被告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原告罗飞与死者向华的损失 (不含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和为 317 557.17 元(143 947.56 元+173 609.61 元) ,二被 告在本案中 (不含交强险赔偿部分) 应承担的损失在上述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为 45.3297% (143 947.56 元÷ 317 557.17 元) 。因湘 U08526 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 200 000 元的三责险,故被告都邦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并按上述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 偿原告罗飞的上述损失, 即 81 502.71 元 { [200 000 元× (1-10%) -200 元] ×45.3297%} 。

剩余损失 62 444.85 元(143 947.56 元- 81 502.71 元)由被告姚黎明、杨代慧自行 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 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罗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10 000 元;赔偿护理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42 965.89 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罗飞上述损失 81 502.71 元; 共计 元; 134 468.6 元。

已赔偿 50 000 元, 尚应赔偿 84 468.6 二、 被告姚黎明、 杨代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飞各项损失 62 444.85 元; 三、驳回原告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1700 元, 财产保全费 1000 元, 合计 2700 元, 由原告罗飞承担 1000 元,被告姚黎明、杨代慧承担 17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齐先方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利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负责人钟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罗飞与被告姚黎明、杨代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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