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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辣王李永志,李永志板胡独奏,李永志,李永志与张小丽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5-05 来源: 辣椒王李永志

住所地南乐县城仓颉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随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永志与被告乔敬粉、韩章文、三兴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李永志与张小丽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90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富,男,1968 年 7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 蒜村一组 40 号,身份证号码:53223119680710191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永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小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 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 32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7 月 16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新建砖混住宅的过程中,原告房屋产 生墙体开裂现象。2006 年 8 月 8 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 系被告建盖房屋所致, 约定因被告新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害由被告负责复原处理, 并 为原告提供维修期间的临时住房。现被告的房屋已建成,原、被告因受损房屋的修复问题发 生争议, 原告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的受损原因、 受损房屋的后期修复费用及 是否属于危房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房屋的受损原因是由于相邻房屋的建盖, 导致被鉴定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 使纵向墙体产生裂缝; 被鉴定房屋受损失可以修 复,其修复费用为 3298.40 元;被鉴定房屋局部出现危险点,但不属于危房。原告为此支 付鉴定费用为 2500 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原、被告在双方的协议中 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鉴定报告中也认定系被告建盖房屋所致。故原告的房屋受损系 被告建盖房屋所致,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应由被告负责修 复,并为原告提供修复期间的临时住所。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修复的费用,该费用的具体 数额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 因此,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 同时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 予以采信的观点,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表示异议, 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 在法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加之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的 质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 3298.40 元,鉴定费 2500 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永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丽受损房屋是 1983 年所盖,系质量极差的石梯瓦房,至今也有 27 年的时间。房下的水沟帮是承重墙,开了几 条一公分不到的小裂缝实属正常, 上诉人家的房屋也是办手续依法重建的。

一审法院把被上 诉人已建盖 27 年的房屋开裂责任全归责于上诉方不对。一审法院依据的鼎丰鉴定书严重失 实,长 9.3 米,宽 6.8 米的由 71.9 平方的房子说成由 88.9 平方,多算了 17 平方,故是不 真实的。而其石脚基础建在黑龙潭的水沟上,鉴定人员只在室内看了一下,房外没看,水沟 地形的实际情况也没看。鉴定公章是真的,但内容是假的。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墙面质量不 合格,到现场一看可清楚反映。上诉人只应负 50%的责任。特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张小丽答辩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 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而提起的财产损害 赔偿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鉴定报告》的明确确认,被上诉人的房屋 受损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建盖相邻的房屋的行为所导致, 且双方约定因此造成的房屋损害后果 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通过鉴定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房屋受损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的请求, 应得予支持。而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该修复费用一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报告》问题,一审中,鉴定人员已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 的质询,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现上诉人又重复提出这些问题, 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 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李永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杨章亮 陶 磊 余 锋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吴 帅

摘要: 张小丽、王洪富、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蒜村一组40号,身份证号码:... 53223119680710191X,特别授权代理、 李永志与 {张0X}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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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底,被告李永志通过中国互联网注册“WWW.浩钢达.com”网络域名,用以销售汽车配件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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