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征收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

发布时间:2012-07-23 来源: 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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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 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芦法行执字第 110 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易树平,局长。

特 别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人 邓 建 春 , 男 , 汉 族 , 19** 年 * 月 * 日 出 生 ,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430204************, 系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

被执行人袁顺华,男。

被执行人胡磊,女。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株芦计生征字(2009)第 81 号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 2010 年 12 月 2 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芦计生征字(2009)第 8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 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袁顺华、胡磊于 2008 年 10 月 14 日生育一女孩,性质属于“违法多生育子女”, 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 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依法作出株芦计生征字 (2009) 第 8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袁顺华、胡磊共征收社会抚养费 30324 元,还限被 执行人袁顺华、胡磊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缴纳,并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袁顺华、胡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袁顺华、胡磊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株芦计生征字( 2009)第 8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袁顺华、张磊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株洲市芦淞区人 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株芦计生征字 (2009) 第 8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 社会抚养费 30324 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 355 元,由被执行人袁顺华、胡磊共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陈 正 平 王 晚 秋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维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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