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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09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夏朝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卢帅诉吴晓春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方城民初字第 18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帅,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系方城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春,男。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建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卢帅与被告吴晓春、 被告平顶山市汽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 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为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吴晓春、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 郑彦海,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帅诉称:2010 年 5 月 23 日 12 时 20 分,赵广奎驾驶被告吴晓春所有的,挂 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名下的豫 D37230 号牵引车和豫 D8787 号挂车, 行驶至方城县城 关镇凤瑞路与高速引线路口处, 与原告驾驶的挂靠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的豫 RT5712 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长幸受伤,出租车严重受 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 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 原告和出租车乘坐人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三人共花去医疗费 20000 多元,车辆损失 58000 元。被告吴晓春仅支付 11700 元医疗费后,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 偿。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 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晓春、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共同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2)户口簿复印件 1 份(共 3 页); (3)2010 年 9 月 8 日清河乡廓封村委证明 1 份。

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1) 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0)第 10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 (2)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复印件各 1 份(页); (3)乘车人徐长明伤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 1 份(页); (4)乘车人黄长幸伤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 1 份(页); (5)原告医疗费票据 2 份(金额 14626.04 元); (6)徐长明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复印件各 1 份; (7)黄长幸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复印件各 1 份; (8)原告后期治疗费证明 1 份; (9)交通费票据 12 张(金额 120 元); (10)车辆停运损失证明 1 份; (11)车损清单复印件及修车费用发票各 1 份(共 8 页); (12)原告的伤残鉴定书 1 份(共 5 页); (13)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 1 份(金额 400 元)。

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

被告吴晓春辩称,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 顶山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晓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2)保险单复印件 4 份; (3)豫 D37230 号牵引车及豫 D8787 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 1 份。

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晓 春的车辆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 以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名义营运, 但被告吴晓 春与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所以,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 对被告吴晓春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顶山汽运公 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 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的, 按具体的责任份额承担,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 年 5 月 23 日 12 时 20 分,赵广奎驾驶被告吴晓春经营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 山汽运公司的豫 D37230 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 D8787 号金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 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与高速引线路口处, 与由西向东原告卢帅驾驶的方城县 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豫 RT5712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 造成车辆受损, 原告 及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长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0 年 6 月 7 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10)第 100 号责任认定书认定, 赵广奎负事故的主要责 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长明、黄长幸无责任。原告为治疗病情在方城县人民院住院 治疗 24 天(自 2010 年 5 月 23 日住院之日至 2010 年 6 月 15 日出院之日) ,花去医疗费 14626.04 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吴晓春仅支付原告医疗费 11700 元和修 车费 35000 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起诉来院,对于原告的损失 115981 元(不含被告吴晓春已支付的 46700 元) ,请求判令 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被告吴晓春、 被告平顶山汽运 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

(1) 2009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4372 元,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为 4807 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3388 元。

(2) 原告自 2009 年 2 月 20 日起至今一直在方城县城经营出租车生意, 系城镇居民。

(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 28744 元(14372 元/年×20 年×10%=28744 元)。

(4)原告为治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4 天,花去医疗费 14626.04 元。误工 费为 3450 元(<自受伤之日 2010 年 5 月 23 日计算至定残之日 2010 年 9 月 14 日共计 115 天>115 天×30 元/天=3450 元) ;护理费为 720 元(24 天×30 元/天=720 元) ;住院 伙食费、营养费均按每天 15 元计算为 720 元(24 天×15 元/天×2=720 元) 。 (5)需要原告扶养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卢景臣,1946 年 12 月 5 日生,至事故发生 时 64 岁;母亲王怀芳,1949 年 3 月 14 日生,至事故发生时 61 岁;儿子卢俊熙,2008 年 10 月 8 日生,至事故发生时 1 岁半。上述人员均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在事故前 一直靠原告扶养。所以,原告需扶养人卢景臣、王怀芳的生活费为 2626 元(3388 元/年×35 年÷4 人<原告兄妹四人,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2625.7 元)。卢俊熙的生活费为 2795 元(3388 元/年×16.5 年÷2=2795.1 元) 。

(6)原告的车辆在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配件及修理费为 45340 元。

(7)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 120 元,伤残鉴定费 400 元。

(8)原告已赔偿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长幸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 等分别为 3500 元和 2800 元。

(9)原告所经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 3 个月零 9 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2010 年 5 月 23 日至 2010 年 9 月 1 日车辆修理完毕之日) 。

对原告所经营出租车的停运损失, 参照 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每月收入为 5310 元的标准计算为 17523 元, 原告起诉请求 16107 元。

(10)赵广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 D37230 号牵引车及豫 D8787 号挂车登记车主为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 被告吴晓春质认其为实际营运人。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称其与被告吴 晓春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双方也未办理车辆过户 登记手续。

(11)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19 日为豫 D37230 号牵引车及豫 D8787 号挂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 122000 元, 保险期间自 2010 年 3 月 31 日至 2011 年 3 月 30 日;并于 2010 年 3 月 22 日和 2010 年 3 月 19 日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分别为豫 D37230 号牵引车及豫 D8787 号挂车投了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 500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10 年 3 月 31 日至 2011 年 3 月 30 日。

(12)被告吴晓春已支付原告卢帅赔偿款 46700 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赵广奎驾驶实际营运人为被告吴晓春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 山汽运公司的豫 D37230 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 D8787 号金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 与原告卢帅驾驶的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豫 RT5712 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 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长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广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 长明、黄长幸无责任。被告吴晓春作为实际营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 70%赔偿责任, 原告应承担 30%的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因交通 事故所受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和 500000 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 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 给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 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5000 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 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 14626 元、误工费 3450 元、护理费 720 元、住院伙食助费 和营养费 720 元、残疾赔偿金 28744 元、被扶养人卢景臣、王怀芳、卢俊熙的生活费 5421 元、车辆维修损失 45340 元、车辆停运损失 16107 元、交通费 120 元、鉴定费 400 元、 原告赔偿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和黄长幸的费用 6300 元、 精神抚慰金 5000 元, 合计 126948 元。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 122000 元)内直 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 14626 元、误工费 3450 元、护理费 720 元、住院伙食助费和营养费 720 元、残疾赔偿金 28744 元、被扶养人卢景臣、王怀芳、卢俊熙的生活费 5421 元、车 辆维修损失 45340 元、交通费 120 元、鉴定费 400 元、原告赔偿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和黄 长幸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6300 元、 精神抚慰金 5000 元共计 110841 元。

下余 16107 元, 由被告吴晓春承担 70%赔偿责任即 11275 元,原告负担 30%的责任即 4832 元。被告平顶 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 元)内对被告吴晓春承担赔偿责任 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晓春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平顶 山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帅支付赔偿款 110841 元。

二、被告吴晓春赔偿原告卢帅 11275 元(该款被告吴晓春在诉前已支付原告 46700 元) 。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限额内对被告吴晓春承担 11275 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94 元,由原告卢帅负担 174 元,由被告吴晓春负担 23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李 军 史永军 刘 凯 二 O 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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