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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3-24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杨阿凡、田文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阿凡、田文峰上诉称,原...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车商部、武汉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杨阿凡与被上诉人余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2010) 天民初字第 12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汉民一终字第 21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阿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峰,系杨阿凡之夫。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薛。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钧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 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136 号。

代表人陈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 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136 号。

代表人高文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阿凡、田文峰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刘钧浩、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车商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 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 12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阿凡、田文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 焰红、被上诉人余建军、刘军、王薛、以及被上诉人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的共同委托 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钧浩、车商部、武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 5 月 14 日,刘钧浩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 APD956 号荣 威牌小轿车沿天门市 106 省道由西向东行驶, 同日 23 时许,车行至天门市渔薪镇潘家桥西 地段时,在道路的北边与相向行驶的余建军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 AB5932 号套 牌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建军及乘坐在余建军车上的刘军、蔡伟、王 薛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 治。余建军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及外髁撕脱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后踝骨折, 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上端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 碎性骨折,双足多发性骨折。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右踝伤口清创缝合,右跟骨撬拔术,左胫骨 结节跟骨牵引术;于 5 月 27 日在腰麻下行左股骨、左胫骨交锁髓内钉固定术、清创术;6 月 14 日在腰麻下行双下肢清创+腓肠神经营养皮瓣转移术,同年 7 月 26 日出院。住院期 间,余建军支付医疗费 69353.93 元;因病情需要,于同年 9 月 13 日支付该院请教授专家 会诊费用 4000 元;出院后又于同年 8 月 14 日(2 次)和 9 月 30 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 院三次检查共支付费用 780 元。同年 9 月 30 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需取内固定、需多 次手术休整和矫形共需手术费用约 50000 元整。综上,余建军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 73 天,支付医疗费 74133.93 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 2009 年 10 月 10 日作出 (2009)临鉴字第 446 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多处伤残,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八、九、十级 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 35%,误工损失日为 140 日,护理时限为 140 日,后期取内固定参 照医院证明为 50000 元,为此还支付鉴定费 700 元。

刘军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上缘撕裂骨折,左足 第 2、3 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 1-5 跖骨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月骨脱 位。入院后在腰麻下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术复位、右足清创缝合、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同 年 5 月 22 日在腰麻下行左髋臼骨折、 左足第 3 跖骨脱位切开内固定术。

同年 6 月 7 日出院。

住院期间,刘军支付医疗费 22147.61 元;出院后又于同年 7 月 6 日至 9 月 16 日在天门市 第一人民医院分 6 次检查共支付费用 638 元;同年 6 月 7 日至 7 月 27 日在天门市残联康 复中心分 5 次购中药,支付药费 475 元。综上,刘军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 23 天,支付 医疗费 23260.61 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作出(2009)临 鉴字第 419 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 120 日,护理时限 为 60 日,后期取内固定参照医院证明(或 9000 元) ,为此还支付鉴定费 700 元。

蔡伟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内外踝骨骨折。入院后行清 创缝合、右下肢石膏固定,对症治疗,于同年 5 月 26 日出院。住院治疗 12 天,支付医疗 费 6089.50 元; 出院当日即转入天门市蒋湖医院住院治疗 31 天, 支付医疗费 8457.19 元。

综上,蔡伟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 43 天,支付医疗费 14546.69 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 司法鉴定所于 2009 年 9 月 19 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 420 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伤残 程度为轻伤, 误工损失日为 120 日, 护理时限为 60 日, 后期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 (或 10900 元) ,为此还支付鉴定费 500 元。 王薛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外踝骨 折,踝关节脱位,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清创缝合、患肢骨牵引等处理后,于 5 月 28 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右内外踝、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 6 月 12 日出 院。住院期间,王薛支付医疗费 46994.31 元;出院后于同年 6 月 16 日至 9 月 16 日分 14 次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 4691.20 元。综上,王薛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 治疗 29 天,支付医疗费 51685.51 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 417 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 日为 120 日,护理时限为 90 日,后期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 16100 元) ,为此还支付鉴 定费 700 元。

刘钧浩驾驶的鄂 APD956 号荣威牌小轿车属田文峰、 杨阿凡夫妻共同出资购买, 登记 车主为杨阿凡。2009 年 5 月 14 日由田文峰驾驶该车载刘钧浩一行三人从武汉到京山县办 事,午餐后,便由未喝酒的刘钧浩义务帮助驾驶该车致事故发生。该车于 2008 年 11 月 27 日在车商部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 2008 年 11 月 28 日零时起至 2009 年 11 月 27 日 二十四时止; 同时还在武汉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保险期限自 2008 年 11 月 28 日零时起至 2009 年 11 月 27 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 为 100000 元。

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09 年 5 月 22 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 5014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钧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蔡伟、王薛无责任。余 建军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 8000 元、文印费 230 元。刘军为治疗伤情及 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 1000 元、文印费 90 元。蔡伟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 通费 1000 元、文印费 120 元。王薛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 1000 元、文印 费 70 元。 另查明,余建军、刘军系城镇居民,蔡伟、王薛系农村居民。余建军之父余启蒙于** 年**月**日出生, 系二级残疾, 余启蒙与其妻齐陆英婚后生育二子, 长子余明、 次子余建军。

湖北省 2010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 14367 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 23709 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 10294 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 1410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 15 元。按相 关规定, 余建军因此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 100569 元、 误工费 9093.86 元,护理费 9093.8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9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9215.47 元。

刘军因此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 28734 元、 误工费 7794.74 元、 护理费 3897.37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5 元。

蔡伟因此事故应计算误工费为 4637.26 元、 护理费 2318.63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45 元。

王薛因此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 28734 元、 误工费 4637.26 元、 护理费 3477.95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35 元。

余建军曾于 2009 年 5 月 31 日以及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分别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因故分别于 2009 年 10 月和 2010 年 3 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 2009 年 10 月 21 日和 2010 年 3 月 16 日分别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 275 号和(2010)天民初字第 437 号民事裁定,准予 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钧浩驾驶机动车 违反靠右侧通行原则,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而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 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刘钧浩在田文峰酒后义务帮助驾车致事故发生, 应由作为 被帮工人的田文峰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虽登记为杨阿凡所有,但该车属杨阿凡、田文 峰夫妻共同购买,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杨阿凡、田文峰对该车均享有所有权、控制 支配权和收益权, 故杨阿凡、 田文峰应依法对余建军、 刘军、 蔡伟、 王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鄂 APD956 号荣威牌小轿车分别在车商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在武汉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 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车商部应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按比例赔偿余建军、 刘军、蔡伟、王薛的相关损失,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杨阿凡、田文峰共同承担 民事责任。杨阿凡、田文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武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 赔率特约险理赔限额内按比例直接支付给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不足以赔付部分,由 杨阿凡和田文峰共同承担。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分别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自购药 品开支,因缺少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请求的住院伙 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及余建军、王薛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有误,依法予以调整。余建军、刘军、 王薛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刘军、蔡伟请求的误工费和余建军、刘军请求的护理费均小于依法 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余建军请求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属多人扶养一人的法定情形,依法调整按 3 名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余 建军、刘军、王薛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支持余建军 5000 元、刘军 1000 元、王薛 1000 元。蔡 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钧浩、杨阿凡、田文峰、车商部、武汉财 保公司要求对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 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余建军应受偿的医疗费 74133.9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95 元、后续治疗费 50000 元,合计 125228.93 元;刘军应受偿的医疗费 23260.6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5 元、后续治疗费 9000 元,合计 32605.61 元;蔡伟应受偿的医疗费 14546.69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645 元、 后续治疗费 10900 元, 合计 26091.69 元; 王薛应受偿的医疗费 51685.5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35 元、后续治疗费 16100 元,合计 68220.51 元;余建军、刘军、 蔡伟、王薛的上述损失共计 252146.74 元。由车商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 偿余建军 4966.51 元、刘军 1293.12 元、蔡伟 1034.78 元、王薛 2705.59 元。余建军的残 疾赔偿金 92071 元、护理费 5470 元、误工费 9093.86 元、交通费 8000 元、鉴定费 7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文印费 230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19215.47 元, 合计 139780.33 元;刘军的残疾赔偿金 26306 元、护理费 2344 元、误工费 3599 元、交通费 1000 元、鉴 定费 7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文印费 90 元, 合计 35039 元; 蔡伟的护理费 2318.63 元、误工费 3599 元、交通费 1000 元、鉴定费 500 元、文印费 120 元,合计 7537.63 元; 王薛的残疾赔偿金 9312 元、护理费 4637.26 元、误工费 3477.95 元、交通费 1000 元、 鉴定费 7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文印费 70 元,合计 20197.21 元,余建军、刘 军、蔡伟、王薛的上述损失共计 202554.17 元。上述款项由车商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 内分别赔付余建军 75909.75 元、 刘军 19028.44 元、 蔡伟 4093.42 元、 王薛 10968.39 元。

余建军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 184133 元、刘军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 47323.05 元、蔡伟余下 的医疗费等损失 28501.12 元、王薛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 74743.74 元,合计 334700.91 元,由武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分别赔付余建军 55014.19 元、刘 军 14138.91 元、蔡伟 8515.40 元、王薛 22331.50 元。余建军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 129118.81 元、 刘军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 33184.14 元、 蔡伟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 19985.72 元、王薛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 52412.24 元,由杨阿凡、田文峰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车商部赔偿余建军 医疗费等损失 80876.26 元、刘军医疗费等损失 20321.56 元、蔡伟医疗费等损失 5128.20 元、 王薛医疗费等损失 13673.98 元。

二、 武汉财保公司赔偿余建军医疗费等损失 55014.19 元、刘军医疗费等损失 14138.91 元、蔡伟医疗费等损失 8515.40 元、王薛医疗费等损失 22331.50 元。三、杨阿凡、田文峰共同赔偿余建军医疗费等损失 129118.81 元、刘军医疗 费等损失 33184.14 元、 蔡伟医疗费等损失 19985.72 元、 王薛医疗费等损失 52412.24 元。

四、驳回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 、 (二) 、 (三)项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649 元,由杨阿凡、田文峰负担 9416 元,余建军负担 634 元,刘军负担 127 元,蔡伟负担 149 元,王薛负担 323 元。

杨阿凡、田文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阿凡、田文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错误的认定余建军无过错,原审法院 又错误的采信了该认定结论。余建军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至少应当承担 50%的责任,从而减轻杨阿凡、田文峰的民事赔 偿责任。

余建军、刘军、蔡伟、王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 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钧浩驾驶车辆冲到了余建军 驾驶车辆的车道,余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车商部、 武汉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判决。

理由是: 一、同意杨阿凡、田文峰的上诉意见。二、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保险公司 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 错误?能否作为法院判决杨阿凡、田文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钧浩驾驶机动车, 没有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所致, 余建军驾驶套牌 车辆上路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是造成此次 事故的原因。

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建军无过错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定案,合法有据。因此,杨阿凡、田文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647 元,由上诉人杨阿凡、田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别瑶成 颜 鹏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二 O 一 O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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