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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2-14 来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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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闰女诉李世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 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文民三初字第 32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闰女,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玺,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 发 3 号楼。

负责人邱利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

原告李闰女诉被告李世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0 月 21 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2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闰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 被告李世玺、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闰女诉称,2010 年 6 月 11 日,被告李世玺驾驶豫 H63960 号微型普通客车 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路南财富陶瓷城东侧路口时, 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 向北横过文昌大道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玺负事故全部 责任,豫 H63960 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 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 39 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3716.5 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 1560 元 (40 元×39 天) 、 营养费 780 元 (20 元×39 天) 、 误工费 3129.36 元 (80.24 元×39 天) 、护理费 1659.45 元(42.55 元×39 天) 、交通费 300 元,共计 21844.81 元, 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 11000 元。

被告李世玺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11700 元,豫 H63960 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豫 H63960 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 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 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6 月 11 日 15 时许, 被告李世玺驾驶豫 H63960 号微型普通客 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财富陶瓷城东侧路口时, 与原告李闰女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 横过文昌大道中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闰女无责任;豫 H63960 号车行驶 证登记车主系占跃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原告李闰女于 2010 年 6 月 11 日至 7 月 19 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 39 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 ,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 660.3 元、住院费 13056.20 元,医疗费共计 13716.5 元;原告系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 居民,在该村从事保洁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期间其儿子张大平护理,张大平 系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 被告李世玺称已先行支付 原告医疗费 11700 元, 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自认被告李世玺已支付医疗费 110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世玺的驾驶证、豫 H63960 号车的 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 3 张、住院收费票据 1 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 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身份证明、出租 车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 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玺驾驶豫 H63960 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闰女相撞,造成原告 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 李世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世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 H63960 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依据法律规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 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9 天,花费医疗费 13716.5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 费 1170 元(30 元×39 天) ;营养费 780 元(20 元×39 天)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在其所居住社区从事保洁工作、系城镇居民,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 定, 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 故本院确认误 工费 1535.64 元(14372 元÷365 天×39 天)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大平护理,护 理费按护工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主张 1659.45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酌定 300 元。综上,原告李闰女的各项损失共计 19161.59 元(含被告先行垫 付的医疗费) ,被告李世玺称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 11700 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 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李世玺已支付医疗费 11000 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相关规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李 闰女各项费用共计 19161.59 元(含被告李世玺先行垫付医疗费 11000 元) ,被告李世玺先 行垫付的医疗费 11000 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一次性赔付原告李闰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 费用共计 19161.59 元(含被告李世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 11000 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 除,支付给被告李世玺) ; 二、驳回原告李闰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6 元,原告李闰女负担 66 元,被告李世玺负担 2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判 员 孙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申 稳 健 二 O 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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