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诉被告姜保振、郭从祥、河南省永

发布时间:2013-04-12 来源: 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

文号:(2011)孟民一初字第31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诉被告姜保振、郭从祥、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

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诉被告姜保振、郭从祥、 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孟民一初字第 1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军,男。

原告侯明英,女。

原告武丽,女。

原告吕俊豪,男。

法定代理人武丽,系吕俊豪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礼,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斌,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保振,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系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从祥,男。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系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玲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慧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风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 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 。

代表人李东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诉被告姜保振、郭从祥、慧玲公司、中保财险开封 中山路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 进行了审理,共同原告代理人孙斌及被告姜保振代理人李顺、被告郭从祥代理人翟亚明、被 告慧玲公司代理人张风鼎、 被告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代理人潘恒志等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等四人共同诉称,2010 年 6 月 17 日,原告家人吕可可驾驶皖 K00275/皖 KM777 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 720 公里+300 米处正常行驶,被告姜保振因疲劳驾 驶豫 N39706/豫 NF068 挂号货车,方向失控,致使车辆穿越中央护栏与吕可可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起火,并将两车及 货物引燃, 造成吕可可及在车上休息的另一驾驶员武国光死亡; 经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 告姜保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可可、武国光不负责任。被告姜保振的行为给各原告造成了极 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 401572.61 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标的,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 5733.16 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 100000 元;增加后的诉讼标的共计为 543963.53 元。

被告姜保振辩称, 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具体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以;二、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 行赔偿;三、答辩人己支付赔偿款 112000 元,对已支付款应予以扣除。

被告郭从祥辩称, 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具体答辩意见, 一、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二、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 应予扣除;三、答辩人只是该车辆所有权人之一,被告姜保振亦是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属 我两人合伙购买。

被告慧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不负事故的一切经济赔偿;我公司与 姜保振无任何连带关系;我公司和郭从祥订立有营运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由我公 司协助处理,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 车辆, 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 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因此我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依 法举证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二、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应当承担商业险合同项下的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方在我公司投保的第 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已经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10 年 6 月 17 日,被告姜保振驾驶豫 N39706/豫 NF068 挂号货车, 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 720 公里+300 米处,因疲劳驾驶方向失控,致使车辆穿 越中央护栏后,与吕可可驾驶(武国光在车上休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皖 K00275/皖 KM777 挂号货车相撞后起火,并将两车及货物引燃,造成车辆报废、吕可可及武国光死亡 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于 2010 年 7 月 7 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 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 03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姜 保振疲劳驾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 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吕可可、 武国光不负责任。

同时查明,豫 N39706/豫 NF068 挂号货车系被告姜保振与被告郭从祥二人合伙购买,于 2010 年 1 月 13 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 任险, 保险有效期间至 2011 年 1 月 12 日; 被告姜保振既是当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司机, 又是该车辆实际车主之一,被告慧玲公司是登记车主,又是该豫 N39706/豫 NF068 挂号 货车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经营合同期限从 2010 年 1 月 22 日到 2011 年 1 月 22 日,合 同约定被告郭从祥向被告慧玲公司缴纳一年的企业管理费 2000 元, 同时约定车辆发生事故, 被告慧玲公司协助处理,费用由被告郭从祥承担。

另查明,被告姜保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 刑事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主动就部分民事赔偿问题与原告方 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保振自愿付给吕可可、武国光二受害人家属 82000 元,取 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所付 82000 元不在原告以后起诉要求赔偿的范围之内。另在该事 发生后于 2010 年 6 月 26 日, 被告姜保振已支付二死亡者家属 30000 元, 本案原告方及另 一受害人武国光家属各得 15000 元。

同时查明, 原告吕军、 侯明英系死亡者吕可可的父母; 原告武丽系吕可可之妻,原告吕俊豪系吕可可之子,在发生事故时未满半周岁。现各原告为 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吕可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 项费用共计 543963.53 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洛公交认字[2010]第 03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现争执的焦点 主要是各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各被告应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各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因其庭审 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 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有效证明的情况下, 按 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各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2010 年河南 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4807 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3388 元/年;在岗 职工平均工资为 24816 元)予以认定;即:①死亡赔偿金为 96140 元;②丧葬费为 12408 元;③被扶养人原告吕俊豪未满半周岁,生活费为 29645 元;④交通费,因原告方属外地 居民,在处理事故期间及运送吕可可尸体过程中支出较大,可酌定为 3000 元较妥;精神损 害抚慰金,因被告姜保振犯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为抚慰吕可可家人的精神痛苦, 自愿给原告方及另一受害人两家共 82000 元的经济补偿,且在被告姜保振已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缓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原告要求赔偿吕可可尸体穿衣、验尸场地 消毒费及其他杂支费用, 应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 且对所增加的诉讼标的未在规定的期限 内补缴受理费,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应认定为 141193 元。审 理中, 各原告要求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死亡应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 因该事故发生时 《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豫 N39706 /豫 NF068 挂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故被告中 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依法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但基于另一受害人武 国光在同一期事故中死亡亦需赔偿, 故应按照两案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比例计算, 被告中 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应赔偿本案各原告因吕可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 59220 元;被告 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答辩所称的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 因该 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按发生事故时的相关法律规 定予以认定, 故被告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姜保振驾驶 车辆发生该事故,致原告方家人吕可可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且 负事故全部责任, 但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姜保振与被告郭永祥二人合伙购买, 且在合伙经营 过程中发生事故, 故对于该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封中山 路服务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应由被告姜保振与被告郭永祥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按照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 141193 元,扣除被告姜保振已支付的 15000 元和被告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应赔偿的 59220 元后,被告姜保振、郭永祥仍应赔偿 各原告各项费用共计 66973 元;被告慧玲公司属该发生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车辆经营 合同期限内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企业管理费, 对该挂靠营运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故应对 被告姜保振、郭永祥承担赔偿各原告 66973 元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 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 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损失及各项费用 共计 59220 元。

二、被告姜保振、郭从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军、侯明英、武 丽、吕俊豪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 66973 元(被告姜保振所支付的 15000 元已扣除) ,并互 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保振、郭从祥应赔偿数额,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500 元,由原告承担 1290 元,被告姜保振、郭从祥承担 1210 元;二 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建 奇 审 判 员 郭 铁 成 审 判 员 李 二 0 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许 兵 兵 惠

被告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玲,任经理... 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诉被告姜保振、郭从祥、慧玲公司、中保财险开封中山...

上诉人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因与被上诉人姜保振、郭从祥、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 现各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吕可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

摘要: 武丽、姜保振、郭从祥、张风鼎、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张慧玲、中国... 址同上.(系死者吕可可之子)、 吕军、侯明英、 {武0X} 、吕俊豪因与被 {姜1X} 、 {郭2...

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诉被告姜保振、郭从祥、河南省永》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WM4crH1o591uNoAI.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律师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吕军、侯明英、武丽、吕俊豪诉被告姜保振、郭从祥、河南省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