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家具买卖合同纠纷案,煤炭买卖合同纠纷案,欧顺宁与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7-30 来源: 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摘要: 秦建民、孙学文、王英和、胜利油田职工大学装饰公司、周方杰、签收后、该村、... 法定代表人 {周4X} ,经理. 上诉人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
欧顺宁与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 261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顺宁,男。委托代理人汤志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
上诉人欧顺宁因与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09) 芙民初字第 12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5 月 6 日,欧顺宁在王英处以 800 元购买了一张防盗 门,王英派人进行了安装。第三天早晨,欧顺宁发现自家的防盗门敞开,而欧顺宁记得前一 天晚上防盗门已经关好。欧顺宁查看了家中情况,没有丢失物品,门也没有损坏,他也没有 被惊醒。于是,欧顺宁找了王英,王英说防盗门不用钥匙开门,只要是一分钟以上的时间开 启的,就是合格的门,符合国家标准。欧顺宁要求退门,被王英拒绝。欧顺宁认为王英销售 防盗门时,没有介绍防盗门能被开启的情况,非法剥夺了他的知情权,使他作出错误的判断 而购买了王英的商品,构成欺诈,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英双倍赔偿他购买防 盗门的价款 1760 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英销售给欧顺宁,并为其安装的防盗门,没有发现被撬动的任何痕 迹, 表明欧顺宁早晨发现自家门敞开并不是非正常开起所致。
欧顺宁称自己前一天晚上已关 好了门,无证据证实。退一步说,若欧顺宁已关好了门,该门被打开,应属于被技术性开启 的。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械防盗锁防盗标准,防盗锁的防技术开启时间划分为:A 级锁,防 技术开启时间≥1 分钟;B 级锁,防技术开启时间≥5 分钟。现欧顺宁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 防盗门门锁低于 A 级锁的防技术开启时间,故不能认定上述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
目前防盗门的销售市场上,对防盗门的质量,买卖双方通常是以外观做工,门框的钢 质板材厚度、门扇钢质板材内的填充物性质、门框与门扇间的锁闭点数、锁具的技术含量、 价格、品牌等方面来了解防盗门的质量等级,或通过产品质量证明书了解。销售方如果没有 对所销售的防盗门做虚假宣传, 就不能认定为欺诈购买方或消费者。
在防盗门的上述指标中, 还可以继续做分细说明。购买方或消费者的知情权在购买防盗门时,应细划到什么程度,没 有法律规定,也无行业惯例。
王英销售的防盗门,锁具是机械单排弹子锁的钥匙,这就表明该锁具属于 A 级之类, 防技术开启时间≥1 分钟。欧顺宁购买防盗门时,王英并没有隐瞒防盗门锁具钥匙的外型, 可以认定其没有隐瞒该锁具所对应的级别。
欧顺宁以王英没有告知所购防盗门的锁具防技术 开启时间,侵害了其知情权,理由不能成立。作为防盗门的通用技术条件有很多指标,只有 生产厂家才应全面掌握,而销售商则主要了解相关重要指标。只要在销售商品中,没有隐瞒 主要技术指标,就不能认定为侵害了消费者对细划的技术指标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 条“一方 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 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顺宁 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50 元减半 25 元,由欧顺宁负担。
一审判决后,欧顺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欧顺宁上诉 称:
被上诉人王英实施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而且被上诉人的故意隐瞒行为已诱使上 诉人作出错误判断而购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盗安全门, 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依法 应双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1760 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 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欧顺宁向王英购买防盗门,欧顺宁提供的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英在销售防盗门时有欺诈行为, 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欧顺宁的诉讼请 求正确。上诉人欧顺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欧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杨 熊 易 雅 伟 颖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严 鸿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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