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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10 来源: 医疗损害纠纷案判决书

原告李小玲、王京、王欢与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原告向济源市医学会对王祖军在被告处就医期间,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王祖军死...

孔之航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济民一初字第 122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孔之航,男。

法定代理人孔祥东,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海水,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之航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08 年 5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 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之航的法定代 理人孔祥东、委托代理人陈海水,被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之航诉称,2008 年元月 1 日,其在玩耍时摔伤,遂到承留卫生院就诊,该院 告知因技术及设备问题无法治疗,建议到市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其到市人民医院后,该院确 认:1、左尺骨近端异常裂隙;2、左尺骨近端骨折。该院医生选择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 之后又以影像摄片方法查看治疗效果,影像摄片报告称:1、左尺骨近端异常裂隙,经复位 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 2、 左尺骨近端骨折。

后该院医生告知 3-5 天来医院检查一次, 20 天取小夹板。去掉小夹板后,发现其手指不能正常活动,胳膊不能正常转动。其认为是 小夹板固定时间长,活动几天就会恢复,但几天后没有好转,又到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称 根据摄片显示应当手术,但孩子太小,建议其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做少儿骨科肌电图。于是其 持市人民医院的处方于 2008 年 2 月 4 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就诊, 该院查看了市人民医院小 夹板固定后的影像摄片和固定前的影像摄片、影像报告、再次影像摄片后确诊:1、2008 年元月 1 日,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左尺骨裂隙并未完全校正;2、左尺骨近端骨折未做处理, 属陈旧性孟氏骨折;3、由于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原因,致使患者桡神经损伤。后经 洛阳市正骨医院手术钢针、钢板固定及二次手术,现已痊愈。其认为被告在对其的治疗过程 中存在误诊、漏诊多方面过错,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 31148.02 元。

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到其处就诊时其已诊断原告为孟氏骨折三型、左尺骨近端 显示异常裂隙及骨折,该结果与洛阳正骨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不存在漏诊、误诊;原告 年龄较小,必要时方能手术治疗,当时主治医师考虑夹板固定方式是因为原告年龄小,符合 治疗方法, 只是由于原告伤势未完全康复双方才产生纠纷; 桡神经损伤是孟氏骨折三型常见 并发症之一, 并非由于其治疗不当导致原告桡神经损伤。

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非因其 存在过错,而是由于治疗中的不明确因素导致治疗结果不明显,其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 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 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 1,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并提供市人民医院影像摄片报告一份、片子 8 张、市人民医院处方一份、洛阳正骨医院诊 断证明一份、 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作为鉴定材料, 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鉴定,该所于 2008 年 10 月 10 日出具结论,认为送检的材料不全,致使鉴定无法完 成, 故将本案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还。

经询问原、 被告, 双方均称无其它可供鉴定的材料, 被告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检 材料也无异议。

针对焦点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支 出医疗费 11670.84 元;2、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为 2008 年 2 月 19 日-2008 年 3 月 7 日、2008 年 5 月 20 日-2008 年 5 月 26 日,共 24 天,住 院伙食补助费为 240 元; 3、 孔东亮 (原告叔叔) 的工资表 (洛阳市老城区恒成机械加工厂) 五份,证明孔东亮日平均工资 65.79 元,护理费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计算至 2008 年 4 月 6 日,从 2008 年 5 月 20 日计算至 2008 年 5 月 26 日,共 104 天,护理费为 6842.16 元; 4、 孔祥东工资表六份、 济源市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三份, 证明孔祥东为该公司工人, 其工资按 2007 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18234 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 49.95 元,护理期 限同孔东亮,护理费为 5194.8 元;5、交通费票据 49 份,证明支出交通费 1116 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 1 无异议;对证据 2 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 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 24 天,护理费应计算 24 天,孔东亮 未提供因护理而有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有护理费。认为证据 4 不能证明孔祥东有实际损 失。认为交通费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的退案函均 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 11670.84 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2 无异议,予 以认定,原告共住院 24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240 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 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确需二人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由孔祥东护理。原告住 院 24 日天,护理费应计算 24 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孔祥东为济源市涟源耐火材料 有限公司工人,其按 2007 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18234 元计算护理费不当,其提供的 工资表及证明可以证明孔祥东在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 39.5 元, 按此标准计算, 护理费为 948 元。原告要求交通费 1116 元明显过高,其到洛阳检查、住院,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 300 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 年 1 月 1 日,原 告因摔伤到市人民医院就诊, 当日, 经影像摄片检查, 影像表现:

左尺骨近端显示异常裂隙, 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印象:左尺骨近端骨折。市人民医院采取小夹板固定方 法治疗,并未让原告住院治疗,也无门诊病历。后取掉小夹板后,原告伤情未见好转,遂又 到市人民医院,医生为原告开具处方,未填写出具日期,建议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少儿骨科 进行肌电图检查。2008 年 2 月 14 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陈旧性孟氏骨 折并桡神经损伤,建议择期手术治疗,原告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入住该院治疗,于 2 月 21 日行左孟氏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 3 月 7 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石膏外固定、 一周后复诊。

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孔祥东护理。

2008 年 4 月 6 日, 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 取石膏外固定。同年 4 月 18 日,又去复查。于 2008 年 5 月 20 日住院, 5 月 22 日行左 尺骨内固定钢板去除术,经治疗好转于 5 月 26 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孔祥东护理。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 11670.8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 元、护理费 948 元、交通费 300 元,共计 13158.84 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影像摄片检查,影像表现:左尺骨 近端显示异常裂隙,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印象:左尺骨近端骨折。被告对原 告采取了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 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治疗, 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结果 与被告的诊断结果基本一致, 且均系治疗原告的左尺骨部位, 被告的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对 原告左尺骨骨折没有加重损害、没有延误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 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之航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 31148.02 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78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 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白 丽 君 二 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攀

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孔之航于2008年5月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市人民医院辩称...

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针对市人民医院在对孔之航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另外,二审中,孔之航自愿放弃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聂淑玲、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济源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予以受理.孔巧芳的诉... 造成术后出血等六项错误,其仅承担60%责任,济源二院在没有过错及过失行为与孔巧芳损害事实毫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竟然判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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