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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用,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李祖权诉被告何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5-25 来源: 民间借贷案原告代理词

【案例标题】原告张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文文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141号 【审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

原告李祖权诉被告何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合民初字第 269 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祖权。

被告何丽宾。

原告李祖权与被告何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桂勇独任审判, 并于 2011 年 9 月 8 日公开开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权、被告何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权诉称,被告何丽宾原系叶国光的妻子。2009 年 12 月 10 日,叶国光向原 告借款 11700 元用于偿还其债务,被告也知道叶国光向原告借款一事,此借款应属于家庭 共同债务。叶国光于 2011 年 5 月 26 日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赔 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1700 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叶国光向原告借款 11700 元。

被告何丽宾辩称,其与叶国光感情不合,一直闹离婚,他们之间有约定,叶国光在外 面所做的事与被告无关。

同时被告也不知道叶国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事, 更不知道叶国光 向原告借过钱,叶国光生前从没有拿钱回家,死后也没有留下一分钱。而且借条上没有被告 签名,现在叶国光已经死了,借条是不是他写的都值得怀疑。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丽宾对原告李祖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 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伪造的, 也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 笔迹鉴定,故对该借条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丽宾与叶国光原系夫妻关系。2009 年 12 月 10 日,叶国光向原 告李祖权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祖权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元(11700 元) ,以此 为凭。”2011 年 5 月 26 日,叶国光因故死亡。原告李祖权向被告何丽宾催讨该笔借款无 果,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丽宾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是叶国光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但 借款处于其与何丽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 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 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 六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 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本案借款应推定为被告与叶国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叶国光已因故身亡,被告应对 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11700 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辩称,欠条不是叶国光写的,即使是叶国光所写,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 告与叶国光已明确约定叶国光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 但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 该欠条的真实性,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丽宾应偿还原告李祖权借款 11700 元。

案件受理费 92 元,由被告何丽宾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 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桂 勇 二 O 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肖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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