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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4-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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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勋果与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1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勋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郭迅,女。

法定代理人郭航,女,1979 年 3 月 12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人,农民,现住安宁市县街镇铜车坝村 36 号。身份证号码:530128197903120925。系 陈铭郭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 408 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5 楼。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上诉人朱勋果因与被上诉人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 安民初字第 7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12 月 21 日受理此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依 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分别是陈志华的妻子、女 儿、母亲。2007 年 1 月 4 日 6 时 20 分,在安宁市昆钢钢八线三烧弯道路段,朱勋果驾云 AJl137 号车超速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与骑自行车上班的陈志华相撞,发生交通肇事,造成 陈志华头部颅脑等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 9 时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勋果被认定 负主要责任,陈志华负担次要责任。无医院证明陈志华需要护理。被告支付过原告丧葬费等 费用。被告与第三人有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理赔最高限额为 50000 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陈志华在昆钢医院务工十余年,办理过寄住证、暂住证, 2006 年 11 月 20 日至 2007 年 1 月 4 日由安宁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劳务用工形式 派遣到昆钢医院从事后勤服务工作。

原告郭航为聋残疾人。

原告李凤英有四位儿子为赡养义 务人(含陈志华)。被告被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从当事人争议的主 要的焦点问题方面进行评判。一、关于保险公司担责问题。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 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 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我国已确定由保险公司率先赔偿的 交通事故处理制度。本案中,保险公司与云 AJl137 号机动车已确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 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公司有义务就该事故承担最高理赔限额即 50000 元范围内 的有限赔偿责任。2002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人对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 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

”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 险人承担。

”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可以直接对原告支付保险金。2006 年 7 月 26 目,最高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向各级人民法院发出明传电报, 主要内容为:

“第三者责任险的性 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 担的赔偿责任。

”并要求各省高院参照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规定:

“2006 年 7 月 1 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依照《云南省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

”因该 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为一件, 并且无原告之外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 故 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顺序的该赔偿责任,从而满足法律要求,达成以人为本、安全至上、公 平救济事故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为该种商业保险类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应 先划分比例,按照责任份额进行赔付。一审法院确定该赔偿比例为 70%。二、关于保险公 司之外诉讼主体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 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为损害赔 偿范围之 70%减去保险公司理赔金的部分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对 原告的赔偿项目并无异议,只对其计算方法有部分异议,原告请求的总金额为 274477 元。

一审法院分别审核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请求 201400 元, 因陈志华在昆钢医院务工十余年, 办理过寄住证、暂住证,可以认定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宜再 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 完全支持该项 目 201400 元;误工费请求 12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 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 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所以, 原告的误工费可以 21 日计, 按照每日 36 元计算, 可以支持 756 元; 护理费请求 300 元,因无证据,不应计算;交通费 1500 元,在合理范围,可以支持;抚养费请求 37332 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郭航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属于赔偿义务人 100%负担 的必然情形,故支持 50%即 18666 元;赡养费 2741 元,原告计算并无不当,可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20000 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及包括以下方式:……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 偿金。”所以,本案已经支持死亡赔偿金且事故中陈志华有一定过失和责任,就不再单独支 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的赔偿范围内总额应自行承担 30%,原告之外的主体 应承担 70%,因已超出保险理赔最高限定额度 50000 元,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约定不计算绝 对免赔额、不计算免赔率,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50000 元之 70%即 35000 元。不足 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 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 《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由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郭航、 陈铭郭 迅、李凤英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三万五千元;二、由被告朱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 告陈铭郭迅抚养费一万三千零六十六元; 三、 由被告朱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凤 英赡养费之一千九百一十九元; 四、 由被告朱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 航、 陈铭郭迅、 李凤英死亡赔偿金 201400 元、 误工费 756 元、 交通费 1500 元之和的 70% 减去第三人承担部分的金额为壹十万七千五百五十九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勋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 不客观。上诉人车辆第三者保险的购买时间为 2007 年 4 月 29 日,有效期为一年。上诉人 购买该保险时,机动车强制保险未实施,当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实就是强制性保险。被上 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 50000 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2、 一审判决只认定了损失而未扣除上诉人垫付的 20723.85 元。3、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过 高没有法律依据,户籍证明已经证明死者是农业户口,其寄住证、暂住证也已失效。其请求 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2、在判决总金额内冲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 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答辩称:1、对保险问题,一审判决是清楚的。2、 上诉人所说的垫付问题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3、死亡 赔偿金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4、抚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 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云 AJ1137 号车辆于 2006 年 4 月 28 日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第三 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 朱勋果垫付了生活费人民币 2000 元、 丧葬费人民币 10600 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的、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1993 年 9 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 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 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 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 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可以看出我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对机动 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故在《道路交通安全 法》 实施后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险种推出前,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 行处理的。本案中,云 AJ1137 车辆在 2006 年 4 月购买了保险期限自 2006 年 4 月 29 日 零时起至 2007 年 4 月 28 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 个月内投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保 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云 AJ1137 号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其保险期限届满前其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 其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 对垫付费用问题, 因原审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有丧葬费及医药费的内容, 而 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两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而对垫付的生活 费 2000 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其余 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趋于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 753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 项,即:“二、由被告朱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铭郭迅抚养费一万三千零六十六 元;三、由被告朱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凤英赡养费之一千九百一十九元。”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 753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 项,即:“一、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 原告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三万五千元。四、由被告朱勋果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死亡赔偿金 201400 元、误工费 756 元、交通费 1500 元之和的 70%减去第三人承担部分的金额为壹十万七千五百五十九 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先行支付被上诉人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 50000 元。

四、由上诉人朱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航、陈铭郭迅、李 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 90559 元(已扣除朱勋果垫付的费用人民币 2000 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488 元,由上诉人朱勋果负担人民币 800 元,由被上诉 人郭航、陈铭郭建军、李凤英负担人民币 400 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 288 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 450 元,由上诉人朱勋果承担人民 币 200 元,由被上诉人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负担人民币 100 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 1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洪 琳 万绍敏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吴自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朱 莉

朱勋果与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13号;朱勋果云南省安宁市人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摘要: 郭航、李凤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勇、安宁市县街镇铜车坝村36号.身份证号码:530128197903120925、安宁市县街镇铜车坝村36号.身份证号码:53018120060206126X、安宁市县街镇铜车坝村36号.系陈铭郭迅之奶奶、所地:昆明市北京...

昆民一终字第4号;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如华;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八年二月十九日;申开勇;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件判决书查询 朱勋果与郭航、陈铭郭迅、李凤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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