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米丽与秦三羔、秦保生、赵改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赵培果诉李志、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市源汇区闫庄农...
赵培果诉李志、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 14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培果,男。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红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男,汉族,1983 年 7 月 1 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培果与被告李志、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 原告赵培果于 2009 年 7 月 6 日诉至本院, 本院于 2009 年 7 月 9 日作出 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9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果及 其委托代理人梁重争、 被告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均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培果诉称,2008 年 6 月 22 日晚 5:20 左右,被告李志在被告汉邦公司内铲 车库房外,计划将铲车开进库房后下班,由于铲车没有启动电源,李志便叫其公司一个同事 和原告各用一个电瓶在铲车后给铲车冲电打火, 李志本人驾驶铲车, 铲车发动响后便急速后 行,但铲车却后倒致使原告左手粉碎性骨折,被告李志的同事拨打 120,将原告送往郑州惠 安手外科医院急救,在医院救治 20 天,花去医疗费 2 万多元(已由被告李志家人直接向医 院付清) 。原告出院后左手至今无法恢复,构成伤残十级,女朋友也因为原告的伤残离去。
由于被告李志从事正常工作期间, 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严重侵害, 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 身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5256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被告李志已出于人道主义和朋友间的情谊向 原告赔偿,而且李志与汉邦公司是雇佣关系,其从事的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李志本身亦不存 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汉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汉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 李志开车挤伤原告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李志在公司工作的职责是负责配件的收发, 公司未安排其从事别的工作业务,且其开铲车的行为是在下班期间,没有从事收发配件,而 铲车系特殊车辆,事故发生时李志没有取得车辆操作证,不能开铲车。李志私自带公司外的 人员进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开车过程中违背相关操作规定,违反公司内部规定,造成原告 的损伤,因此,李志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汉邦公司不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 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汉邦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下 午下班时间为 18:00。被告李志系汉邦公司配件部仓库管理员,负责收发配件的工作,装 载机系收发大型配件的必备工具。原告赵培果与被告李志原系朋友关系, 2008 年 6 月 22 日下午.赵培果到汉邦公司等李志下班,因装载机及其所带电瓶本身无法上锁,李志需将装 载机开进仓库存放,而装载机发动时需要有两个人在车下分别扶着两个电瓶才能启动电源, 公司其他员工当时只有王磊在场, 只能扶一个电瓶, 因此李志让赵培果帮忙在车的后侧方扶 另一个电瓶,车打着火后,赵培果退到装载机正后方墙边的承重柱突起处躲避,但装载机在 倒车过程中仍将其扶在承重柱上的左手挤伤。
赵培果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急救 治疗, 当日下午 18:
00 入院,至 2008 年 7 月 10 日出院, 共住院 18 天。
入院诊断为:
1、 左手掌皮肤撕脱伤伴神经损伤;2、左拇指及小指挫裂伤伴神经肌腱损伤;3、左中指末节 骨折伴毁损伤;4、左环指毁损伤。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 疗费用已由被告李志支付完毕。
赵培果的伤残情况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2009 年 8 月 1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
另查明, 赵培果原住所地为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赵营村 291 号 8 组, 受伤时的暂住地 为南阳市铁路西岗小区 76 号楼。赵培果原系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收入 1200 元,受伤后无法再从事其原工种为“精磨”的工作,故与该公司之间不再有劳动合同 关系。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 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志系被告汉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任职 配件部仓库管理员, 平时负责收发配件时装载机为必备工具, 李志在下班之前为保护好汉邦 公司所有的装载机而将装载机开进仓库进行保存,系其正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并无过错, 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 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 任, 故被告汉邦公司应对原告赵培果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赵培果在车辆发动准 备进入仓库时, 却退至车辆的后方进行躲避, 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应能预见到该行为具有的风险以及该风险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伤害, 因此赵培果自身对本次事 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认为赵培果承担 30%的责任、被告 汉邦公司承担 70%的责任为宜。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后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误工费 14400 元。原告自 2008 年 6 月 22 日受伤住院至 2009 年 8 月 19 日被评 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共计 424 天。其原系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与该公 司之间不再有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有收入。其暂住地为南阳市铁路西岗小区 76 号楼,误 工费为 2008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3231 元/年÷365 天×424 天=15369.71 元。
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14400 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540 元。原告共住院 18 天, ,原告所举证据长期医嘱单中所称的“二级护 理”系医院对其适用的护理级别, 并非护理人数证明,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护理证明,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 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每日以 30 元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 30 元/天×18 天=540 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 元。住院 18 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 10 元,未超出标准,共 计 10 元/天×18 天=180 元。
4、营养费 180 元。住院 18 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 10 元,未超出标准,共计 10 元 /天×18 天=180 元。
5、残疾赔偿金 26231 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十级伤 残,2008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3231 元/年×20 年×10%=26462 元,原告本 项诉讼请求 26231 元,本院予以支持。
6、 鉴定费 600 元。
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 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检查费票据, 因无证据可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六项共计 42131 元, 原告应承担 30%为 12639.3 元, 被告汉邦公司应承担 70% 为 29491.7 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 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 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 3000 元为宜,由被告汉邦公司承担。
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评析理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 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培果各项损 失共计 29491.7 元。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培果精神损 害抚慰金 3000 元。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培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原告赵培果承担 513 元,被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 限公司承担 53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 宏 审判员 张丰景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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