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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10 来源: 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原告桐柏县宏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宏伟、被告周军因合伙纠纷一案,由原告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液化... 原告数次交涉,要求结算,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借故推托.2005年5月原告曾提起...

宋增福诉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舞民初字第 18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增福,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丽。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

原告宋增福诉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2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3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 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 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棉纺企业,2010 年 9 月,被告在本公司院内,在没有经电力 主管部门批准下违法在高压线下建筑房屋。

房屋建成后因需要防水, 被告让原告为其做防水 工程,2010 年 9 月 18 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新建筑的房屋上做防水时,被高压线击伤,造 成右小腿截肢多处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因被告 违法组织建房,发生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 费共计 307426.31 元, 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 10000 元, 被告仍应赔偿原告 297426.31 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建筑为非法建筑无依据。原告受到伤害 与自身不注意安全有关,且原告在酒后作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责任。 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是一家棉纺企业, 2010 年 9 月, 被告在本公司院内建造 8 间平房。

房屋建成后因需要防水,被告让原告为其做防水工程,2010 年 9 月 18 日下午,原告在被 告新建筑的房屋上做防水时,被平房上方通过的高压线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 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 152 医院治疗,经诊断,患者 系电流击伤面部、双下肢,于 2010 年 9 月 22 日行右小腿离断术,并于 2010 年 9 月 30 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及钢板内固定术,于 2010 年 10 月 16 日出院。出院时,原告部分 创面已愈合,右小腿离断处分泌物减少。原告并于当日入住舞钢职工医院治疗,后于 2010 年 11 月 14 日出院。2010 年 12 月 21 日,原告以外伤性白内障入住舞钢职工医院治疗, 于 2010 年 12 月 27 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 44267.21 元。原告于 2010 年 11 月 27 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安装费用为 13500 元。其产品使用 说明为:假肢产品使用年限约为 4 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 5%左右(此费用不包括患 者来往的路费和食宿费) 。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为 25 天,装配假肢期间需陪护一 名, 食宿费为每人每天 40 元, 该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

2010 年 12 月 20 日, 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所认定, 原告伤残程度为 5 级伤残。

另查明, 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已支付 100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让原告承揽其在本公司院内建造的 8 间平房的防水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0 年 9 月 18 日下午,原告在被 告新建筑的房屋上做防水时, 被平房上方通过的高压线击伤, 造成右小腿截肢多处受伤的后 果。

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 其提供的工作环境不具有安全工作环境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经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 应对在高压线下从事工作带 来的危害性有一定的认识,应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故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 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 44267.21 元、误工费 1343 元、护理费 1619.7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1950 元、营养费 650 元、鉴定费 780 元、伤残赔偿金 57683.4 元,经审查, 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 149133 元(包括维修费 24300 元、安 装假肢需伙食补助费 2500 元、护理费 833 元) ,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按原告期 望寿命 75 岁计算 36 年,按 4 年更换一次,需 9 次,每次按 13500 元安装费用,原告的该 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 被告应承担 60%的赔偿责任。

该次事故造成原告 5 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 金 2000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增福医 疗费 26560.33 元、误工费 805.8 元、护理费 971.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70 元、营养费 390 元、鉴定费 468 元、伤残赔偿金 3461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89479.8 元(包括维修费 14580 元、安装假肢需伙食补助费 1500 元、护理费 499.8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 共计 174455.73 元。

扣除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宋增福 10000 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 164455.73 元。

二、驳回原告宋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920 元,原告负担 2200 元,被告负担 272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二 O 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小红

原告宋增福诉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 其提供的工作环境不具有安全工作环境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

摘要: 张文平、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舞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宋增福,男,197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 {张0X} ,女,1969年12月10日生. 原告宋增福诉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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