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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02 来源: 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原告张三,男,XXXX年X月X... 原告张三因与被告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陈碧梅、林赛英诉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蕉民初字第 9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碧梅,女。

原告:林赛英,女。

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海滨路 55 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碧梅、林赛英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碧梅、 林赛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的法定代表 人张光荣及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碧梅、林赛英诉称:俩原告于 1995 年 12 月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 制品厂(原福建省宁德市五金制品厂)签订了店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蕉 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公)字第 6614 号]卖给俩原告。协议生效后,俩原告付清了房屋价款 52000 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随 后,被告将店面交付给俩原告使用至今。为了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出具了授权 委托书, 委托其原厂长王宁生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有关事项。

被告和其上级主管部 门原宁德市第二轻工业局也在宁德市房产变更(移户)申报表上盖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 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请求 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店面的房屋权属和土 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辩称:1、原告述称的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这 一事实,被告于 2011 年春节期间才知道被告原厂长王宁生将店面出卖给原告,原告称的房 屋价款 52000 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至今未看到。2、被告认为,被告系城镇集体企业,诉争 的房屋属集体所有, 该房屋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定, 严重侵害了全体职工的合法 权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3、被告要求追加被告原厂长王宁生为本案 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案件事实的查清。

本案原、 被告争议的焦点:

一、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 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被告房屋价款问题。

一、关于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陈碧梅、林赛英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宁房(公)字第 6614 号《房 屋所有权证》 ,以证明被告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 合法。

(2)1995 年 12 月卖断契约,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卖断于俩原告,契约 上有被告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宁生签名、 盖章、 社员代表马茂裕、 温文成、 王大华、 施仁德、 杨成辉、林水清的签名。

(3)1995 年 12 月 15 日《房地产买卖契约》 ,以证明诉争房屋坐 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店面,价款共计 52000 元,出卖人:

被告原福建省宁德市五金制品厂,受买人:林赛英、陈碧梅。

(4)王宁生同志任职通知, 以证明王宁生系被告原厂长。

(5)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王宁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6)身份证,以证明王宁生的身份。

(7)宁德市房产变更(移户)申报表。以证明被告原 上级主管部门宁德市第二轻工业局、 福建省宁德市五金制品厂在该房产变更申报表上分别盖 章,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是知道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 卖合法有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质证认为:1、对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待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出示的卖断契 约系原告与被告原厂长王宁生签订的,契约中的社员代表并非被告的员工。3、原告出示的 《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附会议纪要。4、对原告出示的王宁生任职通知及身份证真实性没 有异议,但不能待证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系合法的, 《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卖断契约上虽 有被告的印章,被告的印章系由厂长保管,被告原厂长王宁生处分的是集体所有财产,未经 过职工民主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5、原告出示的宁德市房产变 更 (移户) 申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即使请示了被告的上级部门, 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 营业执照, 以证明被告的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

(2) 宁轻 (1996) 第 8 号宁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关于张光荣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以证明被告现任厂长张 光荣于 1996 年任职。

(3)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7-5) 《关于研究解决市五金 制品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 以证明被告于 1995 年是特困企业, 1997 年 1 月已处于停产 数年,处于倒闭状态,处理企业财产更应当由职工民主议定。

(4)证人 XX、XX 的证言, 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部分人擅自处分行为,未经过职工民主议定。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营业执照, 不能待证被告在 1995 年间的企业性质。

对宁轻(1996)第 8 号宁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关于张光荣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的真实 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王宁生于 1996 年辞去副厂长职务由张光荣担任副厂长职务,为此, 造成诉争房屋权属无法变更于原告名下。对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7-5) 《关于 研究解决市五金制品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出示的宁房(公)字第 6614 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了坐 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 建筑面积为 17.64 平方米。2、1995 年 12 月卖断契约、1995 年 12 月 15 日《房地产买卖 契约》 ,该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

(1)原、被告于 1995 年 12 月 15 日签订了一份《房地 产买卖契约》 ,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坐落于原宁德市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 17.64 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 52000 元,并约定原告在付清房 屋价款人民币 52000 元的同时,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 (2)被告于 1995 年 12 月向原 告出具了一份卖断契约,卖断契约内容:被告的坐落于原宁德市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94 号店面二间,建筑面积为 17.64 平方米,于 1995 年 12 月 9 日经本厂社员大会 集体研究同意卖断于林赛英、 陈碧梅, 价格为人民币 52000 元。

契约上载明:

立卖断根契:

宁德市五金制品厂,并加盖被告原福建省宁德市五金制品厂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宁生签 名盖章;社员代表:马茂裕、温文成、王大华、施仁德、杨成辉、林水清的签名。综上,原 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出具给原告 的卖断契约,契约中明确确认坐落于原宁德市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94 号店面 经被告社员大会集体研究同意卖断于陈碧梅、林赛英和被告社员代表马茂裕、温文成、王大 华、施仁德、杨成辉、林水清的签名,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 提出卖断契约中的社员代表并非被告的员工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3、原告出示的王宁生的身份证、王宁生同志任职通知、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了王宁 生的身份、王宁生系被告原副厂长及被告于 1995 年 12 月 14 日委托王宁生办理原宁德市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94 号房屋买卖立契手续。4、宁德市房产变更(移户)申 报表,申报表上虽盖有被告原福建省宁德市五金制品厂、宁德市第二轻工业局的印章,但申 报表上未体现申请的内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告的经济 性质为集体企业。6、被告出示的宁轻(1996)第 8 号宁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关于张光 荣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证明了张光荣于 1996 年 9 月 6 日任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 厂副厂长职务的同时,王宁生辞去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副厂长职务。7、被告出 示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7-5) 《关于研究解决市五金制品厂有关问题》的会议 纪要, 该会议纪要虽体现被告为特困集体企业, 但并不影响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8、 证人 XX、XX 的证言不能抗辩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给原告 1995 年 12 月卖断契约中明确确 认坐落于原宁德市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94 号店面经被告社员大会集体研究同 意卖断于陈碧梅、林赛英和社员代表马茂裕、温文成、王大华、施仁德、杨成辉、林水清的 签名。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被告房屋价款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 52000 元。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收款 收据、户口簿、粮藉证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计划生育婚育节育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价 款 52000 元由陈再琨向被告交纳,陈再琨与林赛英系夫妻关系,与陈碧梅系父女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户口簿、粮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 收据中的交款人是陈再琨。

原告出示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计划生育婚育节育证明, 不能 证明陈再琨与林赛英是夫妻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户口簿、粮藉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计划生育婚育节 育证明,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陈再琨与林赛英系夫妻关系,与陈碧梅系父女关系。原告 出示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价款 52000 元由原告林赛英丈夫陈再琨于 1995 年 12 月 15 日向被告交纳,收款收据中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王宁 生系被告原副厂长,被告系坐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的所 有权人。1995 年 12 月 15 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 ,约定原告购买被 告其所有的坐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 17.64 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 52000 元,并约定原告在付清房屋价款人民币 52000 元的 同时,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1995 年 12 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卖断契约,卖断 契约内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94 号店面二间,建 筑面积为 17.64 平方米, 于 1995 年 12 月 9 日经本厂社员大会集体研究同意卖断于林赛英、 陈碧梅, 价格为人民币 52000 元。

卖断契约上有被告的社员代表马茂裕、 温文成、 王大华、 施仁德、杨成辉、林水清的签名。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当日按约定向被 告支付购房款 52000 元,随后,被告将坐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碧梅、林赛英于 1995 年 12 月 15 日向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 金制品厂购买房屋,所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该《房地产买卖契约》 内容及被告出具给原告卖断契约内容均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 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将购房款付给被告,被告也将坐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和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 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 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诉争 房屋土地使用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追加被告原厂长王 宁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王宁生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对被告的 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陈碧 梅、 林赛英办理坐落于蕉城区 815 东路 1 号锦福城二区 93 号和 94 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

宁房(公)字第 6614 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碧梅、林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五金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 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 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 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 判 员 阮 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学宇 书 记 员 黄彩缤 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 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 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 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 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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