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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16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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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李新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源民四初字第 1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军,男。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总经理。

被告李新磊,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江,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军与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李新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 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7 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 胜涛、 被告李新磊与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江、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0 年 10 月 25 日 22 时 50 分,被告李新磊驾驶漯河保安 05 号轿 车在柳江路姬崔村村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脑震荡,胸壁、腹部及左小腿 软组织挫伤,同时也将原告的电动车、手机撞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军与 被告李新磊负事故主次责任。

因被告李新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有, 在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 21412.39 元, 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李新磊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 约定处理。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相应的证据支持,部分请求过高。被 告财险漯河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0 月 25 日 22 时 50 分,被告李新磊驾驶漯河保安 05 号轿车 在柳江路姬崔村村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军脑震荡,胸壁、腹部及 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原告王军住院治疗 8 天, 花去医疗费 1912.39 元。

原告王军月收入 3000 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师贵芳护理,师贵芳月收入 1500 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 执勤大队于 2010 年 10 月 27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军负本次事故主要 责任,被告李新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财 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被告李新磊驾驶漯河保安 05 号轿车造成原告王军受伤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 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军部分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经本 院核定,其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 1912.39 元。2. 误工费 800 元(每天 100 元 ,按 8 天 计) 。

3.营养费 120 元(每天 15 元,按 8 天计)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 元(每天 30 元, 按 8 天计) 。5.护理费 400 元(每天 50 元,按 8 天计) 。6.交通费酌定为 300 元。7.车辆停 放保管费 300 元。以上合计 4072.39 元。因漯河保安 05 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上述各项损失。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 告王军各项损失 4072.39 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40 元,由原告王军负担 270 元,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7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王新蕾 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伟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总经理.被告李新磊,男,29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江,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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