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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01 来源: 汝州市天瑞煤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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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 阳分公司、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汝民初字第 00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留法,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修,男。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男。

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贺东旗,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 1 号院。

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雅珍,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今日家园 25 幢 1101 室。

委托代理人陈晔,女。

委托代理人陶绍林,男。

被告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梨香,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 199 号。 委托代理人苑德闽,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梅,女。

委托代理人徐健儿,男。

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煤焦化” )与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 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 ) 、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九 鑫” ) 、 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众邦”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 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 2010 年 6 月 25 日、2010 年 8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修、 谢景红、 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陈晔、陶绍林、被告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德闽、陈志梅、徐健儿 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 年 11 月 1 日,被告中铁物流与我单位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一份,并通过郑州铁路局戎庄东站发运焦炭 35 车,价值 2649853.22 元,已付 2300000 元,尚欠 349853.22 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 及合同第七条的约定, 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中铁物流支付我公司货款 349853.22 元及利息,且由中铁物流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又申请追加苏州九 鑫、江西众邦为共同被告,并补充诉称,2009 年 9 月 3 日原告诉中铁物流公司一案,在审 理过程中,在 2009 年 11 月 27 日听证时,中铁物流公司提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杭州北站,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实际收买人是苏州 九鑫冶金有限公司” , “合同已实际履行 230 万元, 下欠 34 万多元由苏州九鑫公司代为支付 完毕。”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面凭证。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为了结算方便,原告与三被 告分别也签订了购销合同,到 2008 年 7 月 30 日,苏州九鑫、中铁物流及江西众邦和原告 经过四家统算,应付原告货款 985680.8 元,经办人徐雪娥、陶绍林、张齐鸣等在确认书上 签字认可。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 423876.84 元(包括中原物流公司下欠的 349853.22 元 在内)没有向原告清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追加苏州九鑫、江西众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三被告承担 423876.84 元的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 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也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两次庭审,但其在本院组织的是否追 加第三人的听证中和贺东旗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如下:1、2007 年底,原告委托我 公司提供铁路发运帮助, 2007 年 11 月 1 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铁路运输,到站杭州北站,发货人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我公司。2007 年 11 月 27 日至 2007 年 12 月 10 日,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通过郑州铁路局戎庄车站发 运至杭州北站焦炭 35 车,收货人、发货人与我公司和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不 符, 我公司只是起到了协助发运的作用。

因此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诉讼所指发往杭州北 站 35 车焦炭的货款,运费结算是在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和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之间 进行。

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欠其 349853.22 元, 是原告和苏州九鑫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

2、 2008 年 7 月 30 日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往来账确认单中已注 明九鑫应付汝州天瑞货款 985680.80 元为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统算,该确 认单有苏州九鑫副总经理陶绍林和天瑞煤焦化副总经理张齐鸣签字确认。

汝州天瑞煤焦化有 限公司和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已确认将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欠其的 349853.22 元已通算在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 985680.80 元 之内,因此原告诉我公司偿还 349853.22 元没有依据。3、我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 司所签的焦炭购销合同实际交易双方是原告和苏州九鑫, 我公司只是协助发运。

我公司提交 的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齐鸣和苏州九鑫公司副总经理陶绍林的电话录音中已明确证明:

合同 中发往杭州北站 35 车焦炭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苏州九鑫公司,货款和铁路运费均由苏 州九鑫公司支付,我公司只是过账而已。4、铁路承运部门所涉及散装货物的运费、劳务联 营费、点车费等均以整车标记吨数收费。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我公司支付 349853.22 元 是没有依据的,请予驳回。

被告苏州九鑫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货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 司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恶意滥诉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批评训诫, 因滥诉给我公司 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承担。本案货款了结的经过是:1、对账:

(1)2008 年 7 月 30 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情况》 。

(2)2008 年 8 月 5 日我公司针对双方差异出具《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 煤焦化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 。

(3)我公司业务员陶绍林、财务陶?摇 ⑿煅┒鹩朐?婀?靖弊芫?碚牌朊?页霾钜斓?个原因,确认实际结欠 763358.65 元。2、付款:

在确认结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后, 我公司分二次交承兑汇票给原告公司张齐鸣以结清货款。

分 别是 2008 年 11 月 4 日 350000 元,2008 年 12 月 22 日 413358.65 元,两次付款共计 763358.65 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 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众邦公司辩称:1、原告就拖欠焦炭货款一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依 据。首先,补充诉状中的表述可证明,原告与中铁物流发生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 为苏州九鑫,并未涉及江西众邦。其次,原告所称“2008 年 7 月 30 日原告与苏州九鑫、 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经过四家统算,应付原告货款 985680.8 元,经办人徐雪娥、陶绍林、 张齐鸣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

”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 江西众邦从未派人参加上述所谓统算 事宜,上述之人也非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与原告间所有贸易往来已全部结清货款。2007 年 3 月至 2007 年 9 月, 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焦炭买卖的业务往来。

期间有付款凭证可以 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先后支付过货款 37388300 元和 300 万元,共计 40388300 元。在原告 公 司出 具给我 公司 的货款 确认 函中, 原告此 时在 其账 面上还 存有我 公司 预付 的货款 13430800.84 元。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从未拖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在其账面 上一直存有我公司预付的货款。

我公司认为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 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州九鑫公司、江西众邦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2007 年 11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物流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中铁物流 焦炭,合同对价格、数量、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 订后,原告供给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焦炭 35 车,铁路货票显示收货人为苏州九鑫公司,但在 丙联注明“代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货” 。后中铁物流公司给付原告部分 货款,下余 349853.22 元未支付。2008 年 7 月 26 日,原告给苏州九鑫公司发函,内容如 下:“汝州天瑞账上,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公司合计后欠汝州天瑞货款:

1187235.49 元。苏州九鑫账上,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公司合计后欠货款:

985680.80 元。双方差额 201554.94 元,因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对差额部分提出异议, 建议将差额款项暂时搁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苏州九鑫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回复确认。

2008 年 7 月 30 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进行账目确认,该份汝州焦化煤有 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内容如下:

“ 1 、 07 年汝州发货总额:

68447803.50 元。

2、 运费 608706.05 元。

3、 点装费 849720 元。

4、 08 年汝州发货总额:

6854860.56 元。5、07、08 年九鑫付款总额:75618300 元。6、06 年汝州欠九鑫余款:

164384.31 元 - 差 额 7275 元 =157109.31 元 。

九 鑫 应 付 汝 州 货 款 =68447803.5+608706.05+6854860.56-75618300-157109.31=985680.8 元”。

在该份 确认单中,原告确认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 985680.8 元,其中中铁物 流未付天瑞煤焦化公司的 349853.22 元统算在被告苏州九鑫公司所欠上述货款之内。该确 认单下方有“以上为苏州九鑫、 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统算”的内容, 但实际上结算参加 者为原告和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两方, 原告方由其副总经理张齐鸣签字, 并加盖原告 单位财务专用章, 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由其副总经理陶绍林和财务人员徐雪娥签字确 认。2010 年 8 月 5 日,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 异的说明,这份“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 存在差异的说明”内容如下:

“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 经过三年来的贸易合作,双方都很认可,两公司交往比较密切。本着公平、公正、互赢、互 利的原则,双方都很积极交往,结下了不解之缘。通过对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 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结算单等有效凭证一一核对, 贵公司出具了 《往来帐确认单》 , 现存在差异特此说明如下:1、对于确认单第一条,2007 年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发货 总货款 68447803.50 元有异议。

在 2007 年结算单中, P43 结算单中, 由于焦炭质量超标, 而造成共 48737.40 元扣款就由贵公司承担。

(详见合同)2、对于确认单第三条点装费共 849720 元有异议, 应按实际结算数量每吨 18 元为点装费, 则点装费为 676175.25 元。

(详 见合同) 。以上两点相差 222322.15 元差额, 则相应的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汝州天瑞煤 焦化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为 763358.65 元”。在该份差异说明下方,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齐 鸣写有“确认、张齐鸣、08、8、5”的内容,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 有苏州九鑫公司副总经理陶绍林在业务审核人处签名、徐雪娥在财务审核人处签名、陶?以 诤硕匀舜 η ┟?:蟊桓嫠罩菥碰我苯鹩邢薰?痉直鹩?008 年 11 月 4 日、2008 年 12 月 22 日 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 763358.65 元。后原告以三被告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 三被告偿还 423876.84 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于 2009 年 10 月 28 日以(2010)汝民初字 第 003 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郑州铁路资金结算所 洛阳结算室的账户资金 245851.40 元予以冻结。后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14 日下达了(2010)汝民初字第 003-1 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 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郑州铁路资金结算所洛阳结算室的该笔 245851.40 元账户资金解除 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 合同》 、铁路货票 35 张、2008 年 7 月 30 日汝州焦化煤有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 往来帐确认单、 2008 年 8 月 5 日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 《往 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询问张齐鸣笔录、收据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 三被告欠其焦炭货款 423876.84 元, 根据 2008 年 7 月 30 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九鑫公司的往 来帐确认单,双方确认苏州九鑫公司共欠原告货款 985680.8 元,但 2008 年 8 月 5 日,时 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且参与了 2008 年 7 月 30 日与苏州九鑫账目确认的张齐鸣在苏州九 鑫公司出具的“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 《往来帐确认单》 存 在差异的说明” 上面签字确认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为 763358.65 元。后被告苏州九鑫公司于 2008 年 11 月 4 日、2008 年 12 月 22 日两次合计 支付原告货款 763358.65 元。故经确认的三被告统算后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苏州九鑫公司 已代为清偿完毕,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 423876.84 元,其请求暂无新的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547 元、保全费 2270 元,由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国 强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二 O 一一年 三 月 二 日 书 鲁 智 慧 记 员 冯 小 强

铁路货票显示收货人为苏州九鑫公司,但在丙联注明“代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货”.后中铁物流公司给付原告部分... 《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这份“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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