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平民再终字第12号李X与A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和贺X 房屋拆迁安置 纠纷一案,汝州市人 民法 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3)汝...
长沙市城南中路拓宽建设指挥部与长沙市金鑫实业有限公 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 0277 号 民事调解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男,40 岁,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白云路 99 号 8 栋 1 门 502 房。
委托代理人刘国晖, 男, 66 岁, 居民, 住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 144 号 4 栋 2 门 703 房。
被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城南中路拓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城南中路指挥部)与长沙市金鑫实业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金鑫公司不服本院(1998)长中民终 字第 436 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本 院复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二○○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6)长中民监 字第 0395 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陈礼滨、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成、委托 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本市原南大路 204 号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 144.74 平方 米。1983 年 7 月该房屋进行改建,1993 年 6 月 2 日补办了房屋修建许可执照。该房屋修 建许可执照上注明:“金鑫公司在南大路 204 号自有厂房 1 栋,一层面积 68.17 平方米, 二层面积 40.21 平方米, 三层面积 36.58 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 144.74 平方米……”1994 年 3 月 31 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了长房权南自字第 009156 号《房屋所有权证》 ,该证 记载:南大路 204 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金鑫公司,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同年 4 月 28 日,长沙 市南区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金鑫公司的南大路 204 号土地用途为“工 厂”,土地使用总面积 75.38 平方米,该公司交纳的国土税、房产税均按厂房交纳。1997 年 12 月 4 日城南中路指挥部经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取得拆许字(97)第 71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南大路 200 号、202 号、204 号、白马庙 2 号; 非住宅 196.07 平方米、住宅 343.03 平方米。金鑫公司所有的本市南大路 204 号属于拆迁 范围。因城南中路指挥部与金鑫公司无法达成安置协议,酿成纠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1998)天民初字第 215 号民事判决:一、金鑫公司搬出长 沙市南大路 204 号房屋; 二、由城南中路指挥部安置金鑫公司至长沙市向东南附 15 栋综合 楼一楼门面(建筑面积 60 平方米)和二楼房屋(建筑面积 84.74 平方米);三、由城南中路指 挥部对金鑫公司按政策进行补偿。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作出(1998)长中民终字第 436 号民事判决:
一、 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8)天民初字第 215 号民事判决; 二、 金鑫公司搬出本市南大路 204 号,将该房屋交给城南中路指挥部拆除;三、由城南中路指 挥部安置金鑫公司至本市西湖路 173 号安置楼北向 611 号三室一厅、 北向 711 号三室一厅、 南向西头 1 号门面,建筑面积共计为 190.35 平方米,限城南中路指挥部在金鑫公司搬出南 大路 204 号后一个月内办理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四、城南中路指挥部与金鑫公司互相按 政策进行补偿。二审判决生效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金鑫公司在本市南大路 204 号 的房屋强制拆除。城南中路指挥部已于 1998 年 8 月 12 日将二审判决的三处房屋交付给金 鑫公司股东文健,将金鑫公司安置在本市西湖路 173 号。
另查明,金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996 年 6 月 6 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刘贵成、邓 云光、彭芝兰、文?⒅苡畈 ā?009 年 4 月 14 日金鑫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长沙市 天心区人民政府在再审中认可,城南中路指挥部系该区政府以发文形式成立的临时性机构, 2004 年以前被该区政府撤销,但撤销的具体时间不详。
本案在再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金鑫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自愿达成如下协 议:
一、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安置长沙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三处房屋,即本市西湖路 173 号安置楼北向 611 号 (该房屋现实际自编号为北向 601 号) 三室一厅、 北向 711 号 (该 房屋现实际自编号为北向 701 号)三室一厅房屋两套、南向西头 1 号门面,该三处房屋最 后编号以产权部门登记编号为准,三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 190.35 平方米,该三处房屋已 于 1998 年 8 月 12 日实际交付长沙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
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 长沙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应配合提供有关手续资料。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 8000 元,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负担 5600 元,由长沙市金 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2400 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欧 阳 华 瞿 武 贵 廖 智 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乐
法定代表人郑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金?????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 上诉人付??,被上诉人徐州市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的委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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