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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24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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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鑫诉杨明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潢民初字第 21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李进鑫,男。

被告 杨明霞,女。

原告李进鑫诉被告杨明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彬,被告杨明霞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鑫诉称,2008 年 11 月 30 日,被告杨明霞驾驶吉利轿车在潢川县仁和镇大 岗村向楼坊组境内, 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倒, 导致原告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型骨折合腓骨骨折。

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共计 15703.56 元。事后,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明霞应 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治疗期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仅预先支付了医疗费 17000 元。该钱不足以满足原告正常的治疗支出,且原告还须后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的各项损失共计 59558.56 元。

被告杨明霞辩称, 原告所受的骨折, 系被告驾车时轧到原告的脚后, 原告倒地而摔伤, 并非由被告直接撞折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对原告所受损 失,被告不应负全责;同时,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金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11 月 30 日 14 时 30 分左右, 被告杨明霞驾驶车牌为豫 SB7895 的吉利轿车, 沿潢川县仁和镇大岗村公路由北往南行使至仁和镇大岗村向楼坊组境内, 将同 向行走的原告李进鑫撞伤,致其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及时将原告送 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后,双方报警。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 作出了第 200817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霞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后, 被告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赔偿款 27000 元。治疗过程中,原告从该交警大队 处领取了 17000 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2009 年 5 月 20 日, 原告李进鑫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 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 年 6 月 3 日,信阳光 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65 号”书面鉴定意见,认定原 告李进鑫左下肢伤残为九级。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其赔偿义务, 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 失共计 59558.56 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 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 200817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核实,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 定书,其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可,并据以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明 霞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由潢川县人民医院 2008 年 12 月 20 日出具的李进鑫 住院号为 48057 的出院证明,上有主治医师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经核实,确属该医院 正式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并根据该出院证明,认定原告李进鑫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 21 天。原告提供的潢川县人民医院于 2009 年 1 月 5 日出具的号码为 NO.6185745 的 收费单,系该医院正式出具的专用收费凭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中的输氧费一项有异 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潢川县人民医院 NO.6185745 号收费单,本 院予以认可,并据以认定原告李进鑫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 14410.56 元。原告所称 在仁和镇卫生院以及蔡寺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 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以 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物质损失等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 支持。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 该鉴定所于 2009 年 6 月 3 日作出的“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65 号”的鉴定意见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据以认定原告为九级残疾。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 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具体金额如下:护理费 4454÷365×1×21=256.26 元;伙食补助费 8×21×1=168 元; 营 养 费 本 院 酌 定 1000 元 ; 残 疾 赔 偿 金 4454×20×20%=17816 元 ; 误 工 费 4454÷365×1×111=1354.50 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 6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 2000 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37605.32 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霞赔偿原告李进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误工而减 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共 37605.32 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 17000 元从中扣除,余款 20605.32 元,被告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300 元,由被告杨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余 辉 二 00 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亚静

原告李进鑫,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明霞,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进鑫诉被告杨明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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