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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3-29 来源: 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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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木英、翁德清诉李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民终字第 90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木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德清,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刚,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喜,男。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木英、翁德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 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 20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木英、翁德清共同经营位于梧塘镇梧梓村荔涵大道旁的垃圾处理场(未 取字号) , 二人的垃圾处理场如果人手不够时, 则以一天 60 元的工钱雇佣李天喜做工。

2010 年 1 月 17 日中午,李天喜在该垃圾处理场做工时,被场地上的铁架(自制升降机)砸伤。

李天喜受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 8 天, 吴木英已支付医疗费 5200 元。

李天喜的伤情 经诊断为:第 12 胸椎骨折,右足第 2-4 趾骨、第 1 楔骨骨折伴关节脱位,头面部及胸腰背 部软组织挫裂伤。

李天喜于 2010 年 1 月 25 日出院, 出院时医生建议绝对卧床休息二个月。

2010 年 4 月 26 日李天喜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李天喜因本 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 6423.2 元。2、误工费。其为农民,其没有固定收入,因 此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 19462 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 8 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计 68 天。

误工费为 19462 元/年÷365 天×68 天=3625.8 元。 3、护理费为 19462 元/年÷365 天×8 天=426.6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5 元/天×8 天=120 元。5、营养费。李天喜全身多处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确需加强营养来促进恢 复,酌定营养费 600 元。6、交通费酌定 100 元。7、残疾赔偿金。李天喜为农村居民,其 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结合其伤残程度八级, 残疾赔偿 金为 6680 元/年×20 年×30%=40080 元。8、鉴定费 650 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 15000 元。李天喜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 67025.6 元。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李天喜提供的《手机通讯记录》 ,可以证实 2010 年 1 月 17 日上午吴木英打电话叫李天喜到垃圾处理场做工,李天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 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木英、翁德清辩称是李天喜自己跑到垃圾场玩,吴木英打 电话给李天喜是寻找翁德清, 该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明显与事实和生活逻辑不符, 对二 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李天喜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明显偏高,对于超过合理的 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木英、翁德清已支付的医疗费 5200 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 原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木英、翁德 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零二 十五元六角(已支付的五千二百元可予以抵扣)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24 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 762 元,由被告 吴木英、翁德清负担。

宣判后,翁德清、吴木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1、 出事当天翁德清是叫被上诉人去喝茶, 并不是叫被上诉人去做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 担 1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3、 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合理, 应重新鉴定。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李天喜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雇佣关系清楚,答辩人在从事雇佣 关系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出事当天是叫答辩人去喝茶没有依据。

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应上诉人之约到垃圾场央场内被两上诉 人的铁架倒地砸伤,答辩人无重大过错,上诉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 2010 年 1 月 17 日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到垃圾处 理场做工以及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有异议, 除此之外,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 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两上诉人应否赔偿给 被上诉人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及数额。

本院认为,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可从 2010 年 1 月 17 日上午被上诉人李天喜到两上诉人的垃圾处理场的目的入手予以分析。

对于被上诉人此行目 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现逐一分析各当事人的陈述能否成立:按正常情况,一个人平白 无故到垃圾处理场去玩, 显然与日常生活习性及思维逻辑不符, 故两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 主张被上诉人自己到垃圾处理场去玩的说法不能成立。

从被上诉人李天喜提供的通话清单看, 出事当天(2010 年 1 月 17 日)并无李天喜与翁德清的通话记录,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 二审上诉状中称当天是翁德清叫李天喜到垃圾处理场喝茶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从通话清单看, 出事当天上诉人吴木英于上午 7:55 分左右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李天喜,对此上诉人吴木英 的解释为“打电话给李天喜是为了要找翁德清”。

而从本院二审所作的调查看, 出事前一天 晚上(即 2010 年 1 月 16 日晚) ,两上诉人共同居住在垃圾处理场,第二天早上上诉人吴 木英外出办事时,翁德清仍在垃圾处理场,两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吴木英要找自己的丈夫, 直接打电话即可,反而舍近求远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李天喜,与常理明显不符,故上诉人吴木 英的该说法不能成立。

而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 被上诉人李天喜所作的当天是上诉人叫 其到垃圾处理场做工的陈述更为可信:

首先, 两上诉人曾有叫被上诉人李天喜到垃圾处理场 做工(2009 年间) ,彼此之间相对熟悉,继续叫被上诉人做工显属正常。其次,两上诉人 对当天叫被上诉人李天喜到垃圾处理场的辩解均不合常理。

第三, 从出事后两上诉人的行为 看, 其在出事后积极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抢救并交纳医疗费。

若出事当天由两上诉人交纳医疗 费真如两上诉人所说是出于人道主义而代垫的话,那在第二天被上诉人家人到场的情况下, 由上诉人吴木英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天喜的儿子 1000 元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除非两上诉 人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吴木英 2010 年 1 月 17 日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李天喜是为 了叫其做工, 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 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而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审期间两上诉 人对被上诉人李天喜提供的用于证实其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并无异议,且也没有 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没有资质、 依据明显不足等确需重 新鉴定的情形, 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天喜在受雇佣 期间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 吴木英、 翁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24 元,由上诉人吴木英、翁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珍寿 审 判 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 O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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