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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招标文件范本,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物业管理体系文件,物业管理文件

发布时间:2012-12-29 来源: 物业管理文件封面格式

物业管理文件目录(参考) 序号 文件名称程序文件 1 文件控制程序 2 记录控制程序 3 管理方针控制程序 4 环境因素控制程序 5 法律法规控制程序 6 目标指标控制程序 7 管理方案控...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 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关于 印发启东市贯彻实施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等法律法 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启东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配 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 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 金、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 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 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检查物 业服务收费行为。

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负责我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等 级标准的制定和完善,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 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 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 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实行等 级服务、等级收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 按五级设置。

相应的各等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城管局另行公布, 公 布的各等级指导价格为基准价,可实行浮动,上浮不超过 20%, 下浮不限,具体价格可根据提供物业服务内容的实际情况,在浮 动幅度内由双方以合同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 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非普通住宅(别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业主自行管理或参 与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 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办服务等其它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 节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实际成本费用和市场情 况制定后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拆迁安置房、保障性商品房、农民统建房等以及由居委会直 接管理的住宅小区,其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方式 由街道、镇乡、园区等确定。

第六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 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 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 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 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 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中 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备 案。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 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 需要调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镇乡、园区、街道的组织、指导 与监督下,公开真实、有效的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服 务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 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因提供的公共服务超出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服 务内容需提高指导价标准的,在经过上述程序后报价格、城管部 门核准。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酌情给予优惠,具体由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 三年对市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进行评 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根据评估结论或 由于物业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 物业服务企业 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建议; (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书; (三)前期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意见; (四)前期物业服务成本费用测算资料; (五)中标通知书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证明等有关资 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下列因素 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 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 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合理利润。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 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 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和物 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 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 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 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天线、 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公共照明、道路、 绿地、物业用房、设备用房等。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住宅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 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 积计算。未计入建筑面积的车库、贮藏室改变用途的,可根据实 际情况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 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半年以上的住宅, 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 业书面告知,经确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的 70%缴纳前期物业公共 服务费,减免期限最长为 36 个月。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 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预 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 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 税费等。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 出租给 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实施收费, 应当 符合公安、消防等相关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在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 决定。

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本办法实施后实行试 行,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后根据成本监审结果,再确定具体标 准,具体标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人防车位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其收取的费用主 要用于该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等发生的必要支 出,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其余部分用 以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帐,独 立核算。

第十六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 实施救助救护、 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车辆以及为业主服务的 配送、维修、安装等临时停放车辆,车辆停放费应予免收。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 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 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分摊。

具体分摊办法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 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 设单位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 4 张出入证 (含 IC 卡等, 下同)。业主另有需求或遗失申请补领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免费为业主提供与已购(租)车位相等数量的出 入证(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应当符 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 遵守价格法律、 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 质价相符。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 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价 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 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 示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 电费分摊等情况,并接受全体业主、镇乡、园区、街道办事处监 督。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新 标准前一个月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 化成本和收支管理。

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 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合同约定交纳物 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 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 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 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不按法定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 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业主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的,在合同期限内从其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月 日开起执行,原启价费 [2006]105 号文件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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