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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03 来源:

穆卫萍与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内黄县 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内民初字第 1155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穆卫萍(穆卫玲) ,女。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关镇硝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县田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公司,住所地,城关镇硝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东季,职务经理。

原告穆卫萍与被告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公司劳动 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内黄县五交化公司职工。1997 年公司改制为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原五交化公司没有注销。自改制后,公司没有为我交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没有参加 医疗保险,我待岗期间不给我发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请求判 令被告为原告交纳 2008 年以前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 18558 元;给付原告垫交养老保险费 单位部分 1600 元;2008 年以后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由被告足额、按时交纳;被告为原告 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被告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支 付原告 2008 年以前待岗期间生活费 13860 元,以后按月支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河南省内黄县五交化公司改制导致的被告与原告等职工群体性欠 缴养老保险金等而引起的纠纷, 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 人民法院不应作为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卫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随 生 审 判 员 李 宗 耀 审 判 员 姚 建 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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