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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论文,张富民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发布时间:2013-01-28 来源: 房地产权属登记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张富勇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的日期为2009年1月6... 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东方今典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东方今典公司的...

张富民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郑行终字第 154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民,男。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男, 1963 年 4 月 15 日出生。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

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广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桂云,女。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男, 1984 年 1 月 27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 ,住所 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 39 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明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富民因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 院(2008)金行初字第 5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富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 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 人郭华、王慧卉,被上诉人曹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上诉人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明 义到庭参加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金水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典当行, 2007 年 8 月 15 日, 曹桂云提交其与典当行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各项税费完税及缴存凭证、 委托书等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 被告审核后于 2007 年 9 月 6 日为曹桂云颁发了 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典当行于 2003 年 2 月 22 日就争议房屋与张富运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产 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典当行未履约,2007 年 1 月 8 日,张富运提起民事诉讼,张富民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 1261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 令典当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张富民名下, 但在判决书送达前, 典当行 就将争议房屋又出卖给曹桂云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

此后典当行又与张富运、 张富民在二 审诉讼中达成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郑民一初字第 309 号民事调解书予 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典当行与张富运购房协议 约定的房屋权利取得人, 其与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有资格提起本案 行政诉讼。二、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 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 实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 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人曹桂云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符 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判决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在 民事诉讼过程中, 张富运或张富民均没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

被告在办理房 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核过程中根据曹桂云与典当行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申请转移登记材料将 典当行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至曹桂云名下,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四、原告提出的典当行与曹 桂云恶意串通, 第三人提出的曹桂云善意取得等问题, 应当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判断确认。 在尚未明确之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富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张富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 第 15 条和 28 条的规定,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 1261 号民事判 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 309 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自 2003 年 1 月 28 日起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依法享有该房屋物权。2007 年 8 月 15 日,被上诉人 曹桂云及典当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在民事诉讼期间买卖涉案房屋,但没有在 8 月 31 日交房,故意欺骗登记。被上诉人房管局未履行《物权法》第 12 条规定的职责,向被上诉 人曹桂云颁发房产证的行为, 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 应当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典当行作为第三人参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撤销被上诉人房管局为曹桂云颁发的 0701062985 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1、我局的颁证行为合法。2、上诉人提出的我局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在民事诉讼 期间, 上诉人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房产权利进行依法限制。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 事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桂云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骗取登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以登 记为交付要件,未交付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 条已 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地产权利及权属有争 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与典当行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 发生时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 1261 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郑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 309 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作出。3、本案被上诉人典 当行是涉案房屋的出卖方,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典当行答辩称:

1、 被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已经履行了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

2、本案涉及的房产不存在产权限制的情形。3、本案涉及的房产不存在权属争议。综上所 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司法 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

”在民 事诉讼中, 张富民及张富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限制该房产权利, 而被上诉人郑州市房 地产管理局根据曹桂云及典当行提交的申请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为曹桂云办理了房屋权属 转移登记,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典当行与曹桂云恶意串 通, 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即是限制房产权利的上诉理由并无 法律依据, 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 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张富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何信丽 李建国 陈 霞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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