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香与被上诉人朱玉高、万筑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 上诉人杨毓珍、赵琦、赵玮、赵琼已预交了人民币2679.15元,由其负担人民币893.05元...
王文与孙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 民三终字第 679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三终字第 67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靖,男。
委托代理人洪树兰,女,1966 年 8 月 29 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晏东丽,昆明市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文因与被上诉人孙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2007)东民初字第 4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22 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靖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王文赔偿医疗费 78999.7 元、误工费 6900 元、护 理费 12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15 元、营养费 615 元、伤残赔偿金 4084 元、后期医疗 费 7700 元、交通费 200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合计为 110343.70 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 年 2 月 2 日晚 19 时 10 分左右,被告王 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新杨线 K0+400 米时发生翻车,致使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原 告孙靖摔伤。当日,原告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医治,共支付门诊费用 1036 元。同年 2 月 3 日,原告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L3 椎体粉碎性骨折; 2、L2 椎体右侧多发骨折,L2 左侧横突、棘突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肺结核。原告 住院 41 天, 于同年 3 月 16 日出院, 共支付医疗费 77691.30 元。
回到东川后, 原告于 2006 年 4 月 24 日和 8 月 28 日两次在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 共支付费用 272.40 元。
二 OO 六年八月八日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 被告王文负全部责任。
同年 9 月 15 日,原告到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经鉴定,原 告孙靖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所需医疗费为 77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首先是被告王文无证驾驶摩托车,其次是由 于被告王文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的操作过失而造成, 且交警对该事故也作了认定, 被告负全 责。
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是强行乘坐其摩托车且原告在乘坐过程中乱动才造成事故的发生, 原 告本身存在过错, 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但就该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 以证实,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 责任。
被告认为叫原告乘坐其摩托车的人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该人的行为来看与本案的 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是侵权人。至于被告认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 可另案诉讼。被告对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虽然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但从原告的诊断证明来看, 原告除了因摩托车翻车造 成的损伤外,其本身还有肺结核病,按常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对肺结核病也进行了治疗,也产 生了一定的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方不能提供其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清单, 致 使本院无法知道原告的用药情况, 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对 该住院医疗费自行承担 5%的费用, 即承担 3884.57 元,其余的 73806.73 元住院医疗费及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 1308.40 元由被告王文承担,合计为 75115.13 元。原告 要求赔偿误工费 6900 元、 护理费 123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15 元、 残疾赔偿金 4084 元、 后期医疗费 7700 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 费 200 元的请求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就医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100 元。原 告要求赔偿营养费 615 元的请求,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 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 2000 元。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靖医疗费 75115.13 元、 误工费 6900 元、 护理费 123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15 元、 残疾赔偿金 4084 元、后期医疗费 7700 元、交通费 100 元,合计为 95744.13 元;二、由被告王文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靖精神抚慰金 2000 元;三、驳回原告孙靖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孙靖 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提 交举证材料,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材料不予质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 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 75115.13 元、误工费 6900 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 偿金、后期医疗费等其它费均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 举证材料给予质证,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详细清单进行保全,并查明真相,依法支持其上 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上诉人王文负 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文虽在二审中提交了罗美林、刘杰、洪联涛、朱双福、邓绪云等人的书 面证言等证据,欲证实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造成,与自己无关,其无证驾驶与发生事故无 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 印证,且与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悖,因此,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观 点不能成立, 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赔偿数额, 经查, 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妥, 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孙靖亦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 费用清单,上诉人对该费用清单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经二审核实,上诉人王 文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 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无异议,故其上诉称上述费用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 元,由上诉人王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 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 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文因与被上诉人孙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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